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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欧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粤0608民初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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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XX与欧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8民初149号

原告:杜XX,女,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XX律师。

被告:欧XX,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x号兴业新邨兴隆XX(兴业XX)x座第五层xxx室(11-15轴部分)。

负责人: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杜XX与被告欧XX、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XX赔偿原告268106.58元(医疗费52261.25元、伙食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7333.33元、残疾赔偿金1639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住宿费342元,减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9000元);2.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XXX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于2018年6月1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9000元,交强险剩余医疗限额1000元,事故存在另一伤者杜XX,应预留份额;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50748.28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229.28元,实际医疗费为50519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合理,金额过高,被告仅认可1000元;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并无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人员护理或原告出院休息期间须人员护理,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包含租床费,原告请求租床费属于重复主张;6.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返聘合同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实际工资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重复;9.XX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欧XX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15时48分,欧XX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沿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XX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XX七星岗转盘时,与杜XX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杜XX、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杜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XX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2天(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8日),随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0天(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7日),出院医嘱吩咐注意休息,支具固定,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门诊8次。原告花费医疗费49952.45元(不含医保报销229.28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8年9月3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杜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有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11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杜XX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另查,被告欧XX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欧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粤E×××××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9952.45元(不含医保报销229.28元);2.原告出院时,医嘱吩咐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共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2天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陪护床,有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租用收据予以佐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陪护床费7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为1870元;5.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为单一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确有劳动收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应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7.原告因从佛山市高明区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救护车租赁证明及门诊8次,交通费为1740元(1500元+30元/次×8次),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确实产生一定的精神影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7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为2500元;11.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2000元;12.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已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未产生原告不能住院需要住酒店的情况,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6862.4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减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XX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7862.45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862.45元给原告杜XX;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XX负担20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XX公司于支付第一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XX

书记员叶展玉


  • 2019-02-26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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