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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06民终2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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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刘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xx镇经济开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xx镇经济开XX(以下简称xx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X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XX与刘XX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2.判令刘XX向刘XX退回佛山市南海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经营权的转让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刘XX向刘XX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80000元;4.判令xx开发公司对刘XX的债务向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XX、xx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刘XX与刘XX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

二、刘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刘XX退还转让款25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刘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刘XX赔偿损失35000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刘XX负担875元,刘XX负担2625元。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刘XX赔偿刘XX经济损失50000元;2.改判xx开发公司与刘XX对刘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刘XX与刘XX签订《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时,刘XX将其与李XX等签订的《承包佛山市XXxx酒店合同》的原件交付给刘XX。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共9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止;李XX等必须保证合同期限,如李XX等原因使刘XX不能履行完合同规定的期限的,必须赔偿刘XX一切经济损失。基于前述约定,刘XX有理由相信xx酒店是可正常经营至2023年7月1日,且出于该合理信赖,刘XX向刘XX支付了300000元转让款。因此,刘XX在受让xx酒店时巳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不存有任何过错,无须自担30%的损失。二、在xx开发公司与李XX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xx开发公司并未收回xx酒店的物业,相应物业仍由李XX继续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xx开发公司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成立的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由此,xx开发公司依法按约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刘XX,给予刘XX合理清场时间。但xx开发公司于2017年7月6日通知刘XX搬离,且于当日将酒店大门加锁,致刘XX无法经营xx酒店。xx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于对自身杈利的不当行使,应对刘XX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开发公司对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xx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刘XX与刘XX签订《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刘XX分批次向刘XX支付转让款。到目前为止,刘XX仅收到转让款274696元。一审法院认定刘XX收到300000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二、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长达3年时间内,xx开发公司从未主张解除租赁关系,故租赁期届满并非xx开发公司解除租赁关系之原因。依xx开发公司原审所作诉讼陈述可知,其解除租赁关系的直接原因系刘XX经营的xx酒店出现消防问题且未按期整改。故此,刘XX缔结《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其本人。三、原审推定刘XX知晓xx酒店的租赁期限,且向刘XX隐瞒租赁期限届满的事实,并据以认定刘XX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依据。首先,刘XX与李XX签订《承包佛山市XXxx酒店合同》的时间,仅早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1年多。如刘XX知晓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不可能冒xx酒店被xx开发公司随时收回的巨大风险,与李XX签订承包合同,更不可能花费100多万元重新对酒店进行装修。就xx酒店的承包经营,刘XX仅须与李XX进行对接,刘XX对李XX与xx开发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间不知情,属情理之中。刘XX正是基于对李XX所享有的租赁期间不知情,才与李XX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必须确保合同期限”,以保证自身权益。其次,在刘XX承包xx酒店至其将酒店全部转让予刘XX的3年多时间内,该酒店实由刘XX与刘XX共同经营,且刘XX为该酒店股东之一。期间,刘XX参与了xx酒店的实际经营,并有收取分红,其对该酒店的现状、经营情况均非常清楚。加之,刘XX与刘XX签订《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其时,刘XX将其与李XX签订的合同原件与收据一并交予刘XX。可见,就xx酒店的相关情况,刘XX未对刘XX作任何隐瞒。四、刘XX原审提交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为经营xx酒店而支付设备采购款33778元、刷墙费10000元、电梯维修费5000元以及工人经济补偿金28000元等,但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且即便损失确有实际发生,因xx酒店无法经营的根本原因在于刘XX未整改消防问题,损失的发生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且刘XX与刘XX在转让协议中约定:“2017年8月1号之前债务由刘XX负责,8月1号之后一切事务由刘XX负责与刘XX无关”,是故,相应损失应由刘XX自行承担。五、xx酒店被封后,刘XX将涉案酒店内的物品悉数搬走,包括但不限于27台液晶电视机、2台电脑、床单及被单等物品。刘XX与李XX签订的《承包佛山市XXxx酒店合同》明确约定,酒店的物品待承包合同期满后,才能归刘XX所有。刘XX作为xx酒店的股东之一,且持有该承包合同的原件,其对该条款是知情的。

依刘XX与刘XX签署的《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所作约定,并结合本案实情可知,刘XX受让的仅为xx酒店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其对该酒店的物品并无处分权。由此,刘XX就其私自处分的xx酒店财物,应予以返还或赔偿损失。另,刘XX在经营xx酒店期间拖欠电信费用、水电费等,对此等费用,其均应补交。六、xx开发公司系xx酒店的出租方,其单方解除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时,未尽到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致使刘XX无法及时处理《租赁合同》被解除后的善后事宜,无法最大程度减少损失的扩大,是故,xx开发公司存在过错,对刘XX的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开发公司辩称,xx开发公司与刘XX、刘XX之间不存有合同关系。在xx开发公司与李XX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是以临时租赁的方式由李XX继续使用案涉物业。xx酒店被查出存有严重消防隐患,佛山市XX狮山镇防火安全委员会勒令限期整改,但该委员会复查时,发现酒店并未作相应整改,遂对酒店作查封处理。xx开发公司乃依据有关部门的要求收回案涉物业,且李XX予以确认。刘XX与刘XX之间的纠纷与xx开发公司无关,该司对刘XX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刘XX以其受让的xx酒店由xx开发公司收回,其与刘XX缔结的《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该协议,且诉请刘XX返还转让费300000元、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80000元,xx开发公司对刘XX本案所负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审理查明,刘XX与刘XX签订《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约定后者转让xx酒店予刘XX经营。在刘XX经营xx酒店期间,xx开发公司收回了该酒店所在物业。依xx开发公司所作诉讼陈述可知,在就xx酒店所在物业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李XX续签租赁合同为其收回相应物业的理由构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是故,刘XX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面临着xx酒店所在物业随时被业主方收回,致其无法经营该酒店之风险。而据刘XX与李XX所缔结的《承包佛山市XXxx酒店合同》中多次提及业主方xx总公司可知,刘XX知晓其时酒店所在物业的业主并非李XX。刘XX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应审慎审查李XX对xx酒店享有的权限,对影响刘XX合同权利实现的部分尤应注意。结合《承包佛山市XXxx酒店合同》中刘XX要求李XX等必须确保合同期限的约定内容,原审认定刘XX知晓李XX与xx总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承租期限届满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由于刘XX未能举证证明在与刘XX签订《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其时,其已将前述《租赁合同》关于李XX承租期限所作约定内容告知刘XX,而刘XX对该附随义务之违反,乃刘XX因xx酒店被收回而无法经营的主要原因构成,故此,原审认定刘XX构成违约,并支持刘XX关于解除《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之诉请,未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XX主张返还所支付的300000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刘XX虽二审期间对刘XX关于已付前述转让款的主张持有异议,但其本人原审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刘XX所提相应诉讼主张及举证提出异议或抗辩,而刘XX原审所举转账凭证反映,其通过转账方式向刘XX支付274696元,且刘XX主张余款25304元乃其在受让xx酒店其时,通过代刘XX支付该酒店水电费的主张亦符合情理,由此,刘XX所提相应异议应不予采纳。原审结合刘XX已付转让款300000元,刘XX与刘XX所缔结《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以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刘XX须向刘XX返还2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损失的认定一节,鉴于刘XX从刘XX处接手xx酒店后完善酒店设备、对酒店进行适当装修乃情理之中,且酒店因不能继续经营而产生员工遣散费用亦符合常理,案涉《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的解除致刘XX产生经济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审酌定刘XX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如前所述,刘XX存有违约行为,对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而刘XX持有刘XX与李XX等所缔结的《承包佛山市XXxx酒店合同》原件,该合同有提及业主方xx总公司,故刘XX理应知晓酒店物业的业主情况,并基于理性,在从刘XX处受让xx酒店权利时应审查该酒店物业的租赁期间。但刘XX未作审慎审查,对损失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结合刘XX、刘XX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刘XX向刘XX赔偿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开发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刘XX乃依其与刘XX缔结及履行《转让南海区xx酒店合同协议》之情况而主张权利,但xx开发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缔约当事人,故就刘XX因该协议解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该司无须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如刘XX认为其违约行为乃因xx开发公司所致,其可另循途径解决。

此外,刘XX上诉主张,刘XX擅自处理的xx酒店财产应予以返还或赔偿损失等。由于刘XX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相应反诉,其上诉提出相应主张,属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提出反诉之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不作裁处,刘XX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XX、刘XX上诉所提,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925元,上诉人刘XX负担5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陈X


  • 2019-05-13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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