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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周XX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丁XX,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红星街社区红星XX,现办公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XX-4,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0764-8。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周XX、邹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祥云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XX、邹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祥云XX第八项目部(甲方)与邹XX、周XX(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及周材设备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芳草地.雪岭仙山B组团第一标段;2.工期:2011年12月15日;3.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大中小型机械、机具及工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4.劳务分包范围:木工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会议纪要、通知等所包含的土建、装饰工程。其中水电安装、通风、消防、电梯、门窗安装、栏杆、扶手、专业防水、烟道安装不属分包合同范围;5.单价及结算方式:地面以上(正负零)工程按建筑面积结算,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包干单价承包,固定包干单价405.60元/平方米,包干单价具体组成详见附表1;6.履约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退还80%,其余20%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7.付款方式:支付条件是在每流水段工程质量满足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在结构封顶时支付该流水段已完成部分的70%,以后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流水段竣工预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到每月审定进度款累计完成量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结算后90天内支付到整个工程的98%,留2%的质保金,待2年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付清给乙方;8.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乙方原因伤及的他人安全事故,其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费用在乙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风险费及工程款中扣减支付;若单次发生安全工伤事故费用超过五万元的,凭国营正规医院的处方、发票,甲方自愿同意为乙方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的70%(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组成费用)……。该合同签订前,周XX、邹XX已于2011年4月20日开始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定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给乙方30万元,余下160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一次性足额支付给乙方。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则甲方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每天1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人工费补贴;如在2011年12月5日甲方还不能全额支付给乙方,则甲方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每天2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人工费补贴,直至足额付足160万元为止。其余的进度款也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祥云XX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86万元。


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XXX元、退还保证金4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XXX元,扣除饭票维修费等50691元,暂扣除塔吊371598元,暂扣工伤费用15万元,扣除质保金160553.06元,未付款849276.94元。另批注:1.本次付款项目部代付曾佑财、廖XX、邓XX、杨XX共244000元,扣除维修费6000元给杨XX,扣除代付款后应支付周XX、邹XX599276元;2.周XX借支5万元用于陈XX工伤费用未计入已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款599276元现已付清。2014年1月16日,周XX、邹XX诉至一审法院,以祥云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补贴其80万元以及在结算时扣除521598元为由,请求判决祥云XX支付其工程款521598元和人工补贴费8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周XX与重庆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现尚欠塔机租赁费371598元。2011年5月28日,周XX、邹XX的工人陈XX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系工伤二级。该事故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调解,祥云XX自愿赔偿陈XX的所有费用XXX元。该调解协议未包括祥云XX支付陈XX的医疗费183007.78元、护理费27100元及购买轮椅费560元。祥云XX实际赔付了XXX.78元给陈XX。


祥云XX辩称:双方在结算时已同意暂扣521598元,此款不应计算利息。周XX、邹XX主张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60万元应补贴80万元的问题,延期支付40天属实,但双方在2013年5月23日结算时,已对周XX、邹XX补贴了25万元,这25万元包括了整个工程期间的各项补贴。即使延期支付,损失也应当是利息,不存在人工补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周XX、邹XX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该公司赔偿了145万元,根据双方关于安全事故的约定,周XX、邹XX应自行承担47万余元。另周XX借支了5万元,合计52万余元。请求驳回周XX、邹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祥云XX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周XX、邹XX所承建的工程在交付后,祥云XX接收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祥云XX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及补充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工程完工后,周XX、邹XX与祥云XX于2013年8月2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中,暂扣塔吊371598元、工伤费用15万元。因塔机租赁合同系周XX、邹XX与案外人重庆XX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且祥云XX并未代周XX、邹XX支付所欠的塔机租赁费,故其在结算中单方扣除塔机租赁费371598元,没有法律依据,故祥云XX尚欠周XX、邹XX工程款521598元。


祥云XX主张周XX、邹XX应部分承担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扣减周XX、邹XX借支款问题。双方关于安全事故“若单次发生安全工伤事故费用超过五万元的,凭国营正规医院的处方、发票,甲方自愿同意为乙方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的70%(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组成费用)”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祥云XX因安全事故赔偿XXX.78元,有生效调解书佐证,祥云XX主张以145万元作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以计算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周XX、邹XX应承担的费用为47万元[5万元+(145万元-5万元)×30%]。因在结算中注明的是暂扣工伤费用15万元,但周XX、邹XX对此有异议,双方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祥云XX在本案中主张抵扣合法。该款已由祥云XX支付,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


祥云XX主张周XX、邹XX借支了5万元应予抵扣的问题。因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中批注写明了周XX借支5万元处理陈XX工伤费用未计入已付工程款,现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工伤事故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对周XX另向祥云XX借支的5万元,因周XX、邹XX未举示证据反驳结算协议中的该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款作为预支工伤费用实际支付给陈XX,而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工伤赔偿款项均系祥云XX实际支付陈XX,故祥云XX主张从欠付周XX、邹XX的工程款中抵扣该5万元借款的主张成立。综上,祥云XX最终欠付周XX、邹XX工程款为1598元(521598元-47万元-5万元)。


二、关于周XX、邹XX主张祥云XX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人工费补贴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周XX、邹XX与祥云XX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祥云XX在2011年11月28日支付周XX、邹XX30万元,余下160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一次性足额支付,但截止2011年12月2日尚欠60万元未支付,直至2012年1月11日才付清,故周XX、邹XX主张祥云XX承担此期间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约定,祥云XX应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每天1万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每天2万元支付人工费补贴给周XX、邹XX。该约定的实质是对祥云XX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鉴于祥云XX在审理中提出了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过高的抗辩,依法应予以调整。


祥云XX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0万元,因约定的损失过高,而实际损失无法认定,该损失可以未履行的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对周XX、邹XX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祥云XX辩称在2013年5月23日结算时已对周XX、邹XX的所有损失补偿25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XX、邹XX工程款1598元。二、重庆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XX、邹XX损失,该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三、驳回周XX、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17140元,由周XX、邹XX负担7040元,重庆XX公司负担10100元。


周XX、邹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1.祥云XX支付给陈XX的工伤赔偿费用,系因该公司作为用工方未依法律规定为陈XX参加工伤保险所产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工伤赔偿费用是错误的。3.人工费补贴是一种补偿性费用,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应予支持。一审将人工费补贴的约定认定为违约损失计算方法,属认定事实错误。


祥云XX辩称:1.周XX、邹XX系陈XX的实际用工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双方对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是有效的。3.双方在结算时对施工补贴作价25万元,其中包含了人工补贴,但相关证据不慎丢失。一审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祥云XX与周XX、邹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周XX、邹XX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主合同的效力无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根据双方关于安全事故“若单次发生安全工伤事故费用超过五万元的,凭国营正规医院的处方、发票,甲方自愿同意为乙方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的70%(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组成费用)”的约定,确定周XX、邹XX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为47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


关于周XX、邹XX主张的人工费补贴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周XX、邹XX与祥云XX在付款协议中对于进度款的延期支付约定了人工费补贴,该约定的实质就是对祥云XX延期支付进度款这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祥云XX未按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60万元,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祥云XX应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每天1万元,从2011年12月5日到2012年1月10日按每天2万元支付人工费补贴给周XX、邹XX。对此,祥云XX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周XX、邹XX并未举示其相应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XX、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4元,由上诉人周XX、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文XX


  • 2015-03-23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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