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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眉东民初字第2572号
合同事务
李尚中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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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邵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起,被告谭XX在原告处购买食品,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收到王XX食品一批价值货款壹拾壹万元整,本人于2013年2月28日前全额支付王XX指定账号,XX:卓XX6227***************,另支付利息壹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被告王X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谭XX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5143元的货,但对其余欠款8485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84857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14日为8339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


被告谭XX辩称,欠款12万元属实,被告已经退价值35143元的货品;且被告已经通过文X的账户向原告还款4356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本金为11万元,已经计算1万元的利息,被告不应就1万元再计算利息;被告现在只认可只欠原告货款41297元,其中包括1万元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谭XX一直在王XX处购买食品。2012年9月,被告谭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XX食品一批价值货款壹拾壹万元整,本人于2013年2月28日前全额支付王XX指定账号:XX:卓XX6227************,另支付利息壹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担保人:王X,6124**************;欠款人:谭XX5111**************。”。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退还了价值35143元的货物。


庭审中,被告谭XX提交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4页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文X的账户向原告还款7笔共计43560元,对此原告认可交易账户为文X的账户,但该转账金额系文X购买食品的付款,而非帮助谭XX还款。被告谭XX提交署名为文X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说明人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户名为说明人,账号为6217***************,该卡虽名义上戏说明人说(所)有,但该卡的实际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系谭XX(身份证号5111**************)。该卡账户上的所有资金均系谭XX所有,所有交易均系谭XX操作,该卡的所有法律后果也均由谭XX承担。特此说明,说明人文X。”被告举证意见为该说明系文X所出示,说明文X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卓XX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文X不便出庭的证据。原告王XX提交福州XX公司销售单三张及福州XX公司供货凭证一张证明文X与原告王XX有业务来往关系。对此被告认为此四张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欠条约定的利息1万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单、供货凭证,被告提交的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有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存在食品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谭XX收到货款后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谭XX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退还价值35143元的货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文X的付款是否是代被告谭XX还款,被告谭XX提交文X的对账明细为证实文X代为还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谭XX提交的文X对账明细并不足以证实文X代其还款的事实,被告谭XX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货款还款事实,但文X作为证人未出庭佐证,且文X也未向本院提交自身身份信息及不便出庭作证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谭XX应当及时支付欠款84857元。被告谭XX在欠条中承诺其于2013年2月28日期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时间应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84857元,被告谭XX主张该款项中包括欠款利息1万元,故利息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该1万元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利息应作为欠款的一部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并不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计算该利息应为84857元×532天×6.5%÷365天=8039.33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因原告未举证该销售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谭XX应当及时归还欠款本息84857元,时间以二十日为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货款本息84857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39.3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0元,由被告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11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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