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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彭山民初字第1201号
债权债务
李尚中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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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女


委托代理人贺XX,眉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借款给被告33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借款给被告3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借款给被告33000元,共计96000元;另被告曾向陈X借款37500元,2013年9月11日陈X将债权375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陈X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


被告尹XX辩称,被告向原告黄X出具的三张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并捺指印,但2013年3月6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中只有借到20000元是事实,另外10000元是利息,一并打的30000元的金额。2013年2月24日和2013年5月29日出具两张借条但并没有借到现金,这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66000元是被告在案外人李XX处借款时所欠的利息,因当时约定利息是由被告交给原告黄X,再由黄X转交给李XX,所以自己才给黄X打了借条,且该两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对于原告黄X与案外人陈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首先被告不认识陈X,更无向其借款的事实;其次,陈X并未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该债权是真实的,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也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2月24日、3月6日、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黄X现金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尹XX,2013年2月24日。”、“今借到黄X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尹XX,2013年3月6日。”、“今借到黄X现金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尹XX,2013年5月29日。”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凌晨2时,原、被告双方曾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被告于当时报警,彭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口头询问,当了解是债务纠纷后,明确告知双方不得做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


还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黄X与案外人陈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陈X对被告尹XX享有的375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9月12日,原告黄X将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邮寄送达给被告尹XX,眉山市东坡公证处对邮寄过程作了公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债权转让协议、(2013)眉东证字第3805号公证书、彭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短信照片7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书写并捺指印的借条三张,借条内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判断出对外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2013年3月6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中,实借到原告黄X人民币只有20000元,另有10000元系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24日和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是由原告黄X转交案外人李XX的利息,而非向黄X的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XX与本案原告黄X和被告三者之间确有此约定及利息转本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以上两张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其提供的彭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短信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以上两张借条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因此,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未收到案外人陈X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转让人陈X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黄X与案外人陈X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尹XX不发生效力,被告的该项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借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因此该三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三张借条共计本金96000元的义务,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60元,由原告黄X负担760元,被告尹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



书记员  邓X


  • 2013-11-26
  • 彭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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