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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XX与田X、倪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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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彭山民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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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山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


被告田X。


被告倪XX。


原告彭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津梁XX)诉被告田X、倪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梁XX的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被告倪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梁XX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016元/天、0.06元/天,每月租金满十日内未付清,应按合同租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归还完和租金付清,合同自然失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将租赁物提出使用。2013年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时,有价值819元的54.6米架管、价值3678元的613个扣件、价值60元的3个顶托不能归还。被告在租用期间,应支付原告租金18050.1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8900元,尚有9150.16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9150.16元,并支付违约金6030.49元,赔偿原告架管、扣件、顶托损失4457元。


被告田X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


被告倪XX辩称,所欠租金应该支付,结账时还欠原告1.3余万元,签租赁合同时交了押金4000元,现在还欠9000多元是事实,田X是老板,欠款应由田X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016元/天、0.06元/天,赔偿价以当时市场价赔偿(架管、扣件、顶托),被告每月底到原告处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期满十日内未付清,应按合同租金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如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遗失或损坏应按约定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租赁物归还完和租金付清,合同自然失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次提取租赁物时支付押金4000元。被告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将租赁物提出使用。2013年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时,有价值819元的54.6米架管、价值3678元的613个扣件、价值60元的3个顶托不能归还。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有租金9150.16元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支付租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收入结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完整归还租赁物及支付全部租金,应按约定承担不能归还部分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及支XX欠租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XX欠租金9150.16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3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租金6150.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归还的架管、扣件、顶托损失4457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提取租赁物时所交押金4000元,应从所欠租金及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以上款项经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6607.16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山县XX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6607.16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860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邓XX


  • 2013-05-08
  • 彭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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