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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XX公司与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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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彭山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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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山县XX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彭祖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山县XX公司与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山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彭山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邓XX


  • 2013-03-04
  • 彭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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