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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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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件和程序法律规定,获得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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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XX、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1民终10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XX,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104000元,退还上诉人已付车位款26000元,共计130000元整。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车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9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吕XX已经向XX公司进行了书面催告,并给予了对方合理履行期限。吕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解除合同通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在天山九攀梁X向吕XX催讨车位分期款项7。8万元;2018年12月7日吕XX向梁X发出了催告:质问其为什么一直不交车位。吕XX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XX公司收到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期间长达20天。以上时间节点足以表明:吕XX已经进行了书面催告,并给予了对方合理履行期限。2、涉案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车位合同明确表明XX公司转移的是车位使用权,因而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合同性质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合同应为车位租赁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依据涉案车位合同,吕XX于2018年7月24日先行支付首期车位款5。2万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2。6万元,均为按期履约;但XX公司在其自称2018年3月份就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却没有如期履行交付义务,在吕XX多次催告后,却无理要求先行支付全款,吕XX于2018年12月7日再次通过天山九攀销售人员梁X的微信对其进行了催告,20天后依然没有任何进展。吕XX被迫于2018年12月26日向XX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8年12月28日送达。依据《合同法》“94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双方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已依法解除。2、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XX公司构成违约,吕XX也已经起诉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的情况却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明显自相矛盾。依据涉案车位合同约定可以认定:签订协议时吕XX所交的部分车位款5。2万元为定金性质。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XX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交付义务,应当双倍返还约定的定金,即10。4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

    XX公司答辩称,吕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吕XX定金104000元,退还原告吕XX已付车位款26000元,共计130000元整。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吕XX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吕XX向反诉原告XX公司支付车位使用费78000元,承担违约金1131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吕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原审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审原告吕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按本协议支付全部车位使用费后,天山xx小区编号为-1xx9号的地下车位由乙方使用;二、乙方必须是本小区业主;三、车位使用费总额为26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缴纳首期车位使用费计52000元,剩余车位使用费双方作如下约定: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车位使用费26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车位使用费78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车位使用费104000元;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按期交纳使用费,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付逾期应付使用费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乙方同意除承担上述违约金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此协议,收回此车位的使用权,已缴纳的车位使用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四、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纳的首期车位使用费后,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该车位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按第三条交清剩余车位使用费后,使用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84年3月19日。如乙方违反约定不能按期缴纳剩余款项,乙方所交的部分车位款视为定金不退还。协议另规定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吕XX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审被告XX公司交纳车位款52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审被告XX公司交纳车位款26000元。原审被告XX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了通知原审原告吕XX接收车位和交纳车位服务费的义务,并提供客服通知登记表和两位员工出庭作证,原审原告吕XX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其未曾接到过原审被告XX公司交付车位的通知。原审原告吕XX主张2018年12月初其与天山XX销售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催促交付车位,销售人员告知应是全款到账之后才给交付,原审被告XX公司表示不能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2018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吕XX制作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认为原审被告XX公司未依约交付车位,且单方变更合同,要求先行支付全部车位款才交付车位,故通知与原审被告XX公司解除协议,并通过XXX快专递向原审被告XX公司邮递送达。2019年1月16日,原审被告XX公司向原审原告吕XX作出《天山xx小区车位交付通知》,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见证下为原审原告吕XX邮寄送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车位交付通知、XX快递、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天山xx小区编号-1xx9号地下车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审原告吕XX交纳首期车位费52000元及第二期车位费26000元后,原审被告XX公司理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吕XX车位,但是原审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才书面通知交付车位,其逾期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交付车位的义务,原审原告吕XX表示否认,因原审被告XX公司的两位证人系其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审原告吕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原审被告XX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车位义务时,原审原告吕XX应当催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如仍未履行,原审原告吕XX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审原告吕XX提交其与天山XX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实施了催告行为以及原审被告XX公司单方变更协议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由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身份无法确定,而且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系真实的,也不能认定销售人员有权代表公司作出协议变更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显示原审原告吕XX给予对方合理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吕XX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催告的义务,且原审被告XX公司接到通知后在合理异议期限内提起反诉,表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审原告吕XX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其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解除,对于原审原告吕XX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反诉原审被告吕XX应当在反诉原审原告XX公司交付车位之后才支付第三期车位使用费,鉴于反诉原审原告XX公司违约在先,在其未向反诉原审被告吕XX交付车位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吕XX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反诉原审原告XX公司要求反诉原审被告吕XX支付第三期车位使用费并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审原告吕XX负担;反诉费1016。50元,由反诉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XX提交证据如下:一、2019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公司向梁X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上诉人称:1、交易明细清晰的载明了付款人为河北XX公司,及其付款账号、开户行,付款用途为工资,这足以证明梁X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2、被上诉人公司对“梁X是自己公司员工”这一基本事实,在一审中却拒不承认,足以证明其存在明显的非诚信诉讼行为。二、车辆登记信息,上诉人称:1、其只有一部机动车;2、被上诉人公司的长期违约行为,致使吕XX被迫另行选购了车位,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四)项,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中国XX通信客户详单,上诉人称其在2018年9月2日两次主动致电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王XX152××××8516,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所称其打电话给吕XX要求收车位,同时印证了被上诉人公司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四、上诉人与梁X的录音、昵称“玥儿”(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梁X微信给上诉人发送2019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公司向梁X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在录音证据中称:……那处理这件事否是我在天山,在职的时候说的呀……是这样的,我这点有印象,他说所有的车位交付的前提必须全款到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并查明在上诉人缴纳首期车位费52000元及第一期车位费26000元后,被上诉人未依约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案涉车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及认定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催告,并于一审提交其与昵称“玥儿”(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公司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同时又于二审提交被上诉人给梁X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上诉人与梁X的通话录音、一审后上诉人与昵称“玥儿”(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佐证微信“玥儿”系被上诉人公司曾经的员工梁X。另一方面,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一审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购买小区其他车位的《协议书》,可证实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逾期交付行为另行选购了车位;因上诉人只有一部机动车,其另行选购车位的行为致使本《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2018年12月28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违约应双倍返还52000元及返还26000元的问题。经查,案涉《协议书》记载上诉人已缴纳的52000元及26000元为部分车位使用费,并无该52000元为定金的明确约定;《协议书》中的手写部分“若上诉人不能按期缴纳剩余款项,则上诉人的部分车位款视为定金不退还”仅系针对上诉人违约所设的条款,并不符合定金罚则的规定,故对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请求退还已缴纳的52000元、26000元车位使用费,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支出上述车位使用费后并未取得诉争车位,被上诉人公司占用了上述款项,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被上诉人承诺交付车位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反诉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吕XX车位使用费52000元及26000元,共计78000元整;

    四、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上诉人吕XX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483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967元;反诉费1016。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966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1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陈路

    审判员于X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XX


  • 2019-08-30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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