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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与张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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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表见代理法律规定,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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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张XX等与张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2019)冀0426民初2372号

    原告:张XX,男,1946年5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系原告张XX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律师,住涉县。系原告张XX儿子。

    被告:张XX,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诉被告张XX、张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终止履行。二、依法判决确认2019年4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在涉县有一处旧住宅房屋,系二原告和被告张XX共同共有。该房屋和被告张XX、张XX、张XX房屋(张XX系张XX父亲,张XX系张XX哥哥)同院、交叉相邻。原告家房屋为西房,系父承祖业;临街东房(二层)系1998年6月城西街拆迁后,原告家庭重新翻建而来。原告张XX母亲与2003年5月病故,其出嫁武安后,很少在涉县居住生活,此处旧宅主要由父亲(原告张XX)出租、管理。2019年4月5日(清明节那天)原告张XX回涉县给母亲上坟住在涉县卧龙居小区,晚上中间人贺X由被告张XX领着到卧龙居给其说拟准备兑换、调整旧宅房屋和翻建房屋之事。当晚,在贺X提出双方房屋拟兑换方案为“将原告西主房位置调换宅院南边,原告东房一间门面房(二层)给被告张XX”时,原告张XX明确对该兑换方案提出反对意见,并明确表态不同意。时间持续约三个小时,因孩子休息原告张XX明确表示反对,并劝他们离开。2019年端午节(6月7日),原告张XX回涉县到父亲家,顺便问起房屋之事,得知二被告串通对家人隐瞒事实签订协议,被告张XX私自将一间门面给了另一被告张XX。原告张XX和张XX当即要求被告张XX把一间门面要回来。过了几天,原告没有得到被告任何回复,于是原告张XX到现场查看,发现正在施工,因劝阻无效便让停工。综上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201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所涉房屋兑换内容,严重侵犯了二原告财产利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X辩称:对二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我本想签订协议之后和案外人贺X能够做通二原告的工作,但事实上二原告不同意兑换协议的内容,本人也非常无奈。

    被告张XX辩称:一、双方家庭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家庭受益。双方家庭在翻建施工前的2019年1月18日,为了邻里和睦,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双方家庭及邻里共同对房产进行了测绘,并由各方签字确认。当时,张XX和张XX分别作为两个家庭代表,在测绘结果上签字确认。后两家均将拆旧建新工程承包给贺X,2019年3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历经12天基本完成拆旧任务,3月15日开始打地基新建。2019年3月26日张XX家不同意原址翻建,要求进行房屋兑换,经贺X从中调解,历经多次反复协商,双方于4月6日达成房屋兑换方案,由张XX和张XX分别代表各自家庭签订了《房屋兑换协议书》。签约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从房屋兑换前后的实际情况来看,张XX家三处孤立、不相连的房产,变成了成片的拐角门面房,房屋面积还有所增加,由34。55平方米增加至54。8平方米;张XX家的房产也连在了一起。彻底解决了“交叉相邻”的问题,可以肯定双方均从协议中受益,可以说协议是一个双赢的协议,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涉案协议均应得到维护和尊重。二、《房屋兑换协议书》应当得到全面、切实履行。涉案《房屋兑换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家庭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三、涉案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告张XX在诉状中称“二被告串通损害其财产权益”主张协议无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四、即便张XX所述“事后得知此协议”是真实的,张XX的签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张XX也只能向张XX主张权利,而不能确认《房产兑换协议书》无效。综上,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翻建房屋已经盖至二层,如果判决协议无效,必然会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给双方家庭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与法律精神相悖。兑换后的方案对双方家庭均从中受益,况且涉案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张XX是被告张XX的父亲,原告张XX是被告张XX的姐姐,原告张XX妻子于2003年5月份病故。二原告张XX、张XX和被告张XX在涉县有一处旧住宅房屋,该房屋为西房,和被告张XX、张XX、张XX房屋(张XX系被告张XX父亲,张XX系张XX哥哥)同院、交叉相邻。另外,二原告和被告张XX在临街东房(二层)系1998年6月城西街拆迁后翻建形成。

    为解决房屋交叉不便管理的问题,二被告在拆旧建新过程中,经过几次协商后于2019年4月6日,被告张XX(作为甲方)与被告张XX(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翻建XX,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原西主房面积为34。55平方米,经协商乙方以西主房面积为准整体兑换到共同希伙的院中(含甲方南屋32。2平方米)。兑换后乙方XX四至为:XX东墙毗邻乙方东三间房门面房西墙,XX西墙毗邻甲方东墙,XX南毗邻胡同,XX北XX以过道南墙齐直线垒墙至甲方东墙。XX东墙长度为7。73米,XX西墙长度为7。93米,XX东西长度为7米,总计XX面积为54。8平方米。甲乙双方XX希伙院内出檐30厘米,只用于护墙,院内房子出檐都不计入双方房屋面积和院面积。二、原大门及过道和过道上对应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有走路的权利,过道北墙属于希伙,谁先拆房改造谁退墙盖房。三、乙方原过道北侧一间门面房(10平方米)及二楼对应房屋调换给甲方永久所有。四、各房经过协商调换后,院内面积减去鹏X四十厘米檐为34。65平方米。其中甲方所有29。65平方米,乙方所有5平方米。如以后规划拆迁补偿按本人实有面积补偿。为进出过道北侧门面房二楼方便,甲方可以在共同希伙院中建设一楼梯,为了甲乙双方一个院子里和谐相处,除楼梯外甲乙双方不得在院中建设任何建筑。五、各房调换后,甲乙双方新建房屋同时开工建设,房屋平顶一致。六、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本协议由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建房至二层时,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所涉房屋兑换内容,侵犯了其方财产利益,对正在建筑的房屋进行阻拦。为此,被告张XX及其妻子张XX、父亲张XX作为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将本案的二原告张XX、张XX、被告张XX及其妻子杨XX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方继续履行《房屋兑换协议书》,不得阻拦、妨碍原告方施工翻建房屋。经协商未果后,二原告以《房屋兑换协议书》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张XX以自己名义与张XX签订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合考虑双方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协商及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特别是有双方均主张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情形,使得张XX相信张XX具有代理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协议的权限。且在签订协议中,张XX主观上也是善意的,不存在过失,应当保护其善意的信赖利益,张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相关规定;第二争议焦点是《房屋兑换协议书》是否侵害到张XX、张XX的利益。本案涉及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当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为目的,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从该协议内容上看,有效解决了双方旧宅院房屋交叉相邻,生产生活不便等问题,使得地尽其利,双方家庭受益。且本案中双方均依照协议实际履行,翻建房屋已盖至二层,如果恢复原先状态,双方经济损失较大。同时,张XX、张XX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明显侵害到其二人利益的情况。另外,原告张XX、张XX诉称被告张XX、张XX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签订协议来侵害二原告利益。

    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XX、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吴XX

    审判员马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XX


  • 2019-11-27
  • 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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