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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谷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冀0183民初1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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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与周XX、谷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2017)冀0183民初1438号

    原告:张XX,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被告:谷XX,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谷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被告周XX、被告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1日-2017年5月1日房屋占用费XXX。9元,赔偿原告因其拆除原告房屋及地下室造成的损失36816元,共计63031。9元;2。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及彩钢棚;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宅基地;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与周XX(又名周XX)于1987年结婚,2000年因感情不和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分得西关集用(2000)字第346号宅基中北房东边两间、东屋一间、地下室两间及该宅基东部1/2的使用权,2000年4月晋州市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9月28日周XX因病去世。被告趁原告外出家中无人,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并将原告的东屋和地下室私自拆除,违法建造房屋,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至今未果。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XXX。9元,赔偿损失36816元,并自行拆除在原告宅基上的非法建筑,返还房屋及宅基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平面图一份;2。户主为张XX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3。(2006)晋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xx同城晋州市独院房屋租赁租金水平、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月租金400元,原告主张200元/月自2006年6月1日-2017年5月1日房屋占用费XXX。9元;5。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一份,证明房屋及地下室损失36816元。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2006)晋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2。对《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宅基地平面图的长度不对,房屋不对。

    因被告对(2006)晋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周XX、谷XX辩称,2003年周XX因犯法服刑将其西关的四间房屋交给周XX看管,期间北房东边两间房顶、地下室和两个棚子坍塌后,于2007年被告对两间北房房顶进行修缮,屋内作了界山,并对房屋重新抹墙,新建西屋三间、南屋两间、大门两间、彩钢棚一个;2004年农历9月10日周XX儿子周XX去世,2005年9月28日周XX去世,二人丧事均由二被告办理。周XX去世后,为偿还周XX生前债务,二被告将自己的宅基卖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代周XX偿还的债务83000元、为二人垫付的丧葬费2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和卖房屋费980000元。原告走后再没有回过家,按照农村风俗,周XX去世后是被告女儿为其打幡摔瓦,应由被告女儿继承周XX宅基,原告不应起诉二被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2008年11月27日卖房契约;2。2017年4月29日证明材料,证明周XX和周XX丧葬费均由被告支付;3。周XX、周XX、周XX、宿XX、周X锁证明,证明被告代周XX偿还债务情况。

    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2006)晋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救济途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与周XX(又名周XX)于2000年经晋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分得西关集用(2000)字第346号宅基中北房东边两间、东屋一间、地下室两间及该宅基东部1/2的使用权。双方离婚后,周XX于2003年入狱服刑,后二被告居住在西关集用(2000)字第346号宅基中。2004年周XX之子周XX意外身故,2005年9月28日周XX在狱中因病去世;2006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周XX,要求周XX从该房屋中搬出,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晋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搬出此房屋;2007年,二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新建南屋两间、彩钢棚一个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与周XX离婚分割所得西关集用(2000)字第346号宅基中的财产,该事实已由(2006)晋州民初字第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以上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长期居住于原告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宅基房屋内,且未经原告同意增添附属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从原告宅基中迁出并自行拆除在原告宅基上所建的南屋两间、彩钢棚一个。原告要求赔偿因其拆除原告房屋及地下室造成的损失36816元,被告否认拆除房屋及地下室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XXX。9元,因被告对其提交的xx同城晋州市独院房屋租赁租金水平和租赁协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确切反映当地房屋租赁水平,其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丧葬费及为周XX偿还的生前债务,因(2006)晋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卖房屋费以及自己女儿应当继承周XX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自行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谷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张XX宅基中迁出并自行拆除在该宅基地上所建南屋两间、彩钢棚一个;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张XX负担638元,被告周XX、谷XX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宿俊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元博


  • 2017-06-07
  • 晋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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