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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305民初109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易易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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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XX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0988号

  原告: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村贤兴XX。

  法定代表人:缪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广东XX律师。

  原告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0日暂计至2018年6月19日为8,40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活动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被告主营充气橡胶制品制造和XXX游乐设备制造。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订购一款户外活动用椭圆帐篷气模,合同金额为35,000元;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收到货后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需对甲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保证为甲方制作的产品能正常使用;乙方确保在甲方首次使用时间6月24日、25日正常使用。2017年6月2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时,双方发现气模入口坍塌,根本无法正常使用。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能够修补气模,保证活动正常进行,但被告表示无法保证,原告只能迅速寻找替代方案。因被告货物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原告损失51,000元,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

  被告辩称,一、被告加工的涉案帐篷无质量问题,该帐篷至今仍在原告处,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被告秉承“保证一流质量,坚持客户第一”的原则为广大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并获得诸多奖项和荣誉称号。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加工的椭圆帐篷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气模帐篷,可见其认可被告产品质量。原告时隔很久后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动机难以理解。二、原告主张涉案帐篷无法正常使用且归责于被告,缺乏事实基础即证据支持,不应采信。涉案帐篷外形及尺寸均由原告自行设计,被告按原告要求完成帐篷加工,原告曾委派工作人员对成品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交由承运人货XX公司运至原告指定地址,并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安装。以上程序完成后,原告提出涉案帐篷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将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归责于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万步讲,即便该产品确实无法正常使用,也可能存在多方面原因,包括原告设计瑕疵、货物运输或装卸造成损坏、安装过程致损或安装方法不当等等,因此,原告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归责于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仅因涉案帐篷在使用过程中未能完美达到其所想象的效果,就单方面猜测并归责于被告,且在至今仍占有并适用涉案帐篷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既不公平,也缺乏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且前后陈述不一,不应得到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系其应当支出以及单方面因商业目的而对活动计划调整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关联性。原告举证存在多处瑕疵,难以证明与本案相关。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委托广东XX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陈述原告损失为73,920元,而原告本案起诉所称损失为51,000元。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依法被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约定:安XX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芬狄诗泡沫派对活动策划、执行事宜;原告应在2017年6月25日前完成全部受托事项并经安XX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等等。

  2017年6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订单编号为HN201XXXX1239的《产品订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PVC椭圆帐篷1个,合同价款为35,000元(含风机配件,不含发票,不含运费);交货日期为收到产品定金10,000元7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毕,甲方付清余款后24小时内发货成功;因乙方原因无法正常交货,或甲方收到货后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甲方损失,乙方需对甲方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乙方在产品制作前,必须得到甲方对产品颜色造型认可来生产;乙方保证为甲方制作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乙方产品运到甲方现场,乙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甲方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确保运输不出现问题,并安排工作人员帮助甲方安装投入使用;乙方确保在甲方首次使用期间(6月24、25日)正常使用,并安排一个维修工人以及维修材料候命随时维修;等等。

  2017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随即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产品设计、生产。2017年6月19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处验货,因场地条件限制,当场该帐篷气模未完全吹起。后原告依约支付帐篷气模尾款25,000元,另支付运费770元。2017年6月23日凌晨,帐篷气模运至活动场地后在安装过程中出现入口处柱子弯曲情况,通道无法正常进入,原告临时更改活动方案并重新采购气模。

  原、被告针对涉案帐篷气模质量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广东XX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称被告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73,920元,此款包括涉案帐篷气模价款35,0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情况如下:

  1.替代方案设计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谢XX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微信支付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委托谢XX提供芬狄诗茂业时尚泡沫派对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3,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谢XX转账支付3,000元。庭审中,法庭当庭拨打《合作协议》中载明谢XX电话确认了上述情况。

  2.购置替代方案气模费用6,100元及运费822元。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款项支付凭证,显示2017年6月23日购买气模产品,其中游泳池气模系在被告处购买。

  3.涉案气模帐篷运费770元。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其为涉案帐篷气模运输支付运费770元。

  4.搭建费用34,648元。原告提交XX市宝安区石岩皮皮舞美设计部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原告XXX对首次搭建款10,648元、二次搭建款24,000元,收款人签字为皮胜军;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1日向皮胜军转账支付34,64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首次搭建完成后无法将设备搬进涉案帐篷气模,此后更改方案产生两次搭建费用。

  5.客户扣款5,660元。原告提交平安XX业务回单,显示安XX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194,339.62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律师函载明损失扣除涉案帐篷气模货款后为38,920元,运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包含在合同金额内,其他各项损失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HN201XXXX1239号《产品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否认涉案帐篷气模由其设计,但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具体产品图纸由被告设计,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提供产品效果图,被告作为专业气模生产厂家亦应保证产品设计能够满足客户需求,如客户需求不合理则应及时通知,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设计问题涉案帐篷气模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产品订购合同书》约定,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涉案帐篷气模货款35,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该帐篷气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货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替代方案设计费用,涉案帐篷气模无法使用导致原告临时更改方案因而产生设计费用3,000元,事实清楚,该笔费用被告应予承担;2.购置替代方案气模费用及对应运费,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完成与案外人签订的《活动策划执行合同》所产生的物料采购成本,其主张此款由被告承担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涉案帐篷气模运费,因帐篷气模无法满足订购需求,原告为此支出的运费770元应由被告承担;4.搭建费用,原告支出的搭建费用由首次搭建款和二次搭建款两笔组成,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因涉案帐篷气模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重复搭建,二次搭建费用系原告为完成活动策划执行产生的支出,而首次搭建费用则系涉案帐篷气模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首次搭建费用10,648元应由被告承担;5.客户扣款,银行业务回单虽显示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少于合同约定价款,但原告未能提交结算清单证明该部分差额属于扣款,方案变更亦可能导致合同结算金额差异,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费用变化需报对方公司审核;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差额系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5,6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4,4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5,000元;原告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XX公司退回涉案PVC椭圆帐篷;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418元;

  三、驳回原告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XX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X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8-08-08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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