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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XX公司与苏XX、武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晋0821民初24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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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21民初2429号

  原告:运城市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西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荣县。

  被告:武XX,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荣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进峰,山西XX律师。

  原告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骏*物流)与被告苏XX、武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晋0821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南XX、被告苏XX、武XX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卫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XX支付原告购车款619683.9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购车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武XX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苏XX支付原告购车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苏XX与原告分别签订五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入车牌号为×××/×××、×××/×××、×××/×××、×××/×××、×××/×××的五台大运牌汽车。被告苏XX于签订五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车辆首付款后,与原告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即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开始经营五台大运汽车。2016年8月5日,被告武XX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武XX通过向原告融资借款的方式购买×××/×××大运牌汽车一台。当日,被告武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运城市XX公司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389750)用于融资购车。”被告苏XX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2018年2月10日,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截止2018年2月10日共欠原告购车款本金632450.52元,并保证每月还本金25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为月息壹分),逐月于25日前还清当月本金和利息。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临猗县人民法院主张欠款全部归还,并有权扣回×××/×××进行变卖。被告武XX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现二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苏XX仅从原告处融资购买货车一辆(×××、MX849),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五辆;2、武XX从其处购买货车×××号车辆,但该车自2018年8月2日便被原告扣押。3、对于二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应当以融资购车关系为基础,只有将融资下欠数额核对清楚,欠据才有可能真实有效,而本案中二被告只融资购买三辆车,除×××号车辆外的其余两辆车已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强行扣押。基于此,原告应赔偿扣押期间的台班损失及车辆贬损。4、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不真实,且系原告方采取欺诈手段胁迫被告签订,在此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5、自2018年2月10日之后,苏XX还向原告归还了两辆车的欠款数额为97641元;武XX还向原告归还一辆车欠款数额为20000元。综上,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只能对合法有据的债务予以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1、×××/×××《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页;

  2、×××/×××《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页;

  3、×××/×××《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页;

  4、×××/×××《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页;

  5、×××/×××《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页。

  上述证据1-5用以证实2016年12月24日,被告苏XX与原告分别签订五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从原告处分别购入车牌号为×××/×××、×××/×××、×××/×××、×××/×××、×××/×××大运汽车五台,该五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苏XX需求,同意将大运汽车(共五台)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苏XX,第四条均约定了剩余购车款的付款期限、每期还车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被告苏XX于签订五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车辆首付款后,与原告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即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开始经营五台大运汽车。

  6、×××/×××《车辆融资协议书》,1份1页;

  7、2016年8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1页;

  8、2016年8月5日被告武XX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武XX身份证复印件、司机兰XX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1份5页;

  上述证据6-8用以证实2016年8月5日被告武XX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武XX通过向原告融资借款的方式购买×××/×××大运牌汽车一台。当日,被告武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运城市XX公司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389750)用于融资购车。”被告苏XX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武XX在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及归还规定:1、从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2、占用费按0.01元/月计算。3、逾期按每月3‰收取滞纳金;逾期3个月公司(即原告)有权扣车拍卖归还融资款,追车费用全部由乙方(即被告武XX)承担。

  9、2018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1页,用以证实由于二被告并未按照《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融资协议书》等约定内容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截止2018年2月10日共欠原告购车款本金632450.52元,并保证每月还本金25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为月息壹分),逐月于25日前还清当月本金和利息。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临猗县人民法院主张欠款全部归还,并有权扣回×××/×××进行变卖。欠条明确约定由被告武XX担保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

  10、2018年5月29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苏XX转账支付的31615.52元后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1页;

  11、2018年7月2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苏XX微信转账15000元后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1页;

  上述证据10、11用以证实截止2018年7月21日,被告苏XX通过转账方向已向原告共支付购车款本息46615.5元,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截止2018年7月21日,被告苏XX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本金12766.6元、利息33848.9元,余购车款本金619683.92元未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8没有异议。对证据1-5五份买卖合同都是后补的,在2016年2月这五辆车已经由原告交付给二被告及案外人,而不是合同中填写的2016年12月;且五份买卖合同里面涉及的三辆车是卖给了的案外人,真实的买车人并不全是二被告,43955号车是被告武XX买的,45552号车是被告苏XX买的。对证据9认为欠据是2018年2月10日晚二被告在原告处被胁迫所签,且欠条有部分内容不真实,因为有三辆车不是二被告购买的。对证据10、11没有用以,但是二被告归还的款项不限于此,苏XX在2018年2月10日后还在归还自己车辆的欠款,总共付给原告97641元,第二被告武XX自2018年2月10日还给原告付款20000元。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1、车辆融资协议书,用以证实×××、MX709车辆系张高凡从原告处融资购买,和两被告没有关系。

  2、车辆融资协议书,用以证实×××、MX711车辆系武XX从原告处融资购买,首付后欠款422450元,和苏XX没有关系。(该车2017年11月18日扣押至今)

  3、车辆融资协议书及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实×××、MX705车辆系苏实从原告处融资购买,和二被告没有关系。

  4、车辆融资协议书,用以证实×××、MX849车辆系苏XX从原告处融资购买,首付后,欠款422450元。和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该车2017年11月18日扣押至今)

  5、车辆融资协议书,用以证实×××、MX851车辆系李冬占从原告处融资购买,和两被告没有关系。

  6、车辆融资协议书,用以证实×××、MM998辆系武XX从原告处融资购买,首付后,欠款389750元,和第一被告没有关系。(该车2017年11月18日扣押两个月放行,2018年8月2日又扣押至今)

  7、微信转账记录14张,用以证实苏XX还款情况。

  8、附微信转账记录3张,用以证实武XX还款情况。

  9、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用以证实车辆被扣押的情况。

  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是基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所有融资协议的实际控制人为二被告的情况下,在车辆交付10个月后即2016年12月重新签订了5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第二次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扣除了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款项。对证据7、8的还款情况,证据中的上述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已经收到,但是其中有的款项不是归还涉案车辆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认可其中的30000元,加上结余的1615.52元,共计31615.52元。对武XX的还款,我们认可15000元,我们认可的二被告归还欠款的总金额为46615.52元。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武XX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武XX以向原告融资借款的方式购买×××/×××大运牌汽车一台。当日武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运城市XX公司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389750)用于融资购车。”被告苏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12月24日,被告苏XX与原告签订五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的五台(以车头为准,包含挂车)大运牌汽车;五份合同中,被告武XX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苏XX签署了该5辆车的车辆交付单。2018年2月10日,被告苏XX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经与原告对账,合计欠陆拾叁万贰仟肆佰伍拾元伍角贰分,被告武XX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

  另查明,在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将×××/×××号车辆出售,价款119000元,扣除保险费4226元后,原告实际得款1147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据,二被告围绕欠据的效力及真实性提出抗辩事由,且认为原告认可的已还款数额并不完全。故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两点:1、2018年2月10日欠条的效力问题,2、二被告已还款数额的认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二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作为索款依据,再与《车辆融资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证据相结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原告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对该欠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理应由其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虽然二被告对此提供了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协议书》,但原告已经做出合理说明,该证据不足以驳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该欠据是受到胁迫而签订的抗辩理由,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共计22笔117641元(其中苏XX22笔97641元,武XX4笔20000元),原告提出有部分转账与本案无关,并出具了双方微信转账凭证,可认定其中用于归还诉争欠款部分为46615.52元。

  综上,二被告苏XX、武XX分别作为欠款人与担保人,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并按照欠据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月息一分),在计算时应当扣除×××/×××出售所得的1147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XX公司人民币504909.9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8年7月21日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武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XX

  人民陪审员  李天义

  人民陪审员  荆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2018-12-20
  • 临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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