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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昆明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云01民终4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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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昆明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昆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扣发上诉人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履行期限已超过两年,该变更已生效。同时,被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发放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680元;3、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12月至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16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2、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企业管理部经理,工作地点为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XX;3、因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及工作地点;4、执行标准工作制;5、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的工资为3180元/月。2011年11月,被告XX公司停产。2015年1月8日,昆明市国资委作出《关于昆明XX公司困难国有企业认定意见》,载明“昆明XX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停产,停产后,公司职工按1000元/人·月领取生活费。……认定你公司为困难国有企业。”2015年10月13日,云南XX集团就XX公司的机构设置,中层干部岗位设置及重点工作安排布置召开办公会,原告未被聘为中层干部。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发布《昆明平板玻璃厂、昆明XX公司关于岗位变动薪酬调整、薪酬结构及绩效考核的管理办法》(昆玻发[2015]5号),对被告XX公司在编、在岗职工实行绩效考核,对薪酬进行动态调整。2017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29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7]5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张XX与昆明XX公司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7日起解除”的内容均无异议。还确认,被告在2017年度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均为4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7日起解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XX公司提交张XX工资表,原告张XX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工资表予以采纳。依据该工资表,被告XX公司按月向原告张XX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公司补发2015年12月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如前所述,被告XX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张XX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0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X与被告昆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7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资表,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扣发上诉人工资。二、《关于张XX申请辞职的决定》,欲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8月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公司正式文件的形式同意上诉人的申请。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一、201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发布的《昆明平板玻璃厂、昆明XX公司关于岗位变动薪酬调整、薪酬结构及绩效考核的管理办法》并未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该文件也未施行过。二、截至2015年,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调整为4826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劳动合同及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降低其工资标准,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并补发工资。但经查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张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候 佳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罗XX


  • 2018-07-04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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