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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鲁0705民初28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宝泉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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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2812号

  原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泉,山东XX律师。

  被告:马XX。

  原告周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款共计23000元,并约定每月16日还款,每月还款1000元,至2017年5月份全部还清,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马XX欠周X共计2.3万元,双方达成协议,从本月开始每月十六号还周X1000元,到十月份为止还款一半,明年五月份全部还清。原告陈述被告曾多次借款,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欠款数额为23000元,故出具了上述借条,并提供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及中信XX、XX银行、XX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予以佐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电子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电子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3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马XX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返还原告周X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X男


  • 2018-09-29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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