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0105民初1163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XX,现住西宁市城北区XX。
委托代理人赵克清,青海XX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XX,现住西宁市城北区XX。
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青海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审判员 刘娓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