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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XX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苏0404刑初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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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丹徒县。2017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逮捕,2018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谢文超,江苏XX律师(实习)。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宋X、谢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7年11月14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宇通手机通讯市场1号摊位,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XX的“IPHONEX”手机2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X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搜查、辨认笔录,常州锋行数码销售凭证、谅解书等书证,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7年11月14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宇通通信广场1号摊位,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XX的“IPHONEX”手机2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元。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陈XX人民币20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张XX退出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X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手机的数量、型号及事后销赃的事实,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常州锋行数码销售凭证、监控视频等相印证。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钟楼区XX3幢乙单元701室进行搜查及扣押相关物证的情况。

  (3)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暂存款处理单,证实被告人张XX退出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XX到案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退出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诸XX

  • 2018-06-19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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