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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XX公司与被告包头市XX公司、包头市XX公司、董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包青民初字第246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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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包头市XX公司与被告包头市XX公司、包头市XX公司、董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包青民初字第2467号

  原告包头市XX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XX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谷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XX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XX,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田X,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被告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旦XX)、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姚慧欣,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田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公司、被告华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中,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XX公司及被告华旦XX的银行存款及到期债权。本院作出(2015)包青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及到期债权,原告交纳保全费434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华XX公司、被告董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3.375%,董XX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全部借款提供被告,被告亦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被告华XX公司和华旦XX、秦XX、谷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765000元未予偿还。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65000元及76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董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XX辩称,本案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董XX并非本案担保人,其性质为介绍人。

  被告华XX公司和被告华旦XX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华XX公司、被告董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3.375%,董XX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董XX汇款350000元和450000元,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全部借款提供给被告华XX公司。后被告华XX公司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5年4月向原告陆续偿还了471000元,原告自认其中包括支付16个月的借款利息432000元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2015年4月9日经过三方对账,被告华XX公司和华旦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765000元未予偿还。出具借条后,被告华XX公司和华旦XX于2015年4月11日又返还了40000元。最终尚欠借款本金7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2013年12月9日《借款合同》、2015年4月9日《借条》,可以认定各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条》对2013年12月9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总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借条》中涉及借款本金765000元,被告华旦XX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华旦XX对华XX公司所负XX公司债务的加入。就《借条》中的相关约定与各方此前约定的不符之处,应以《借条》中所约定的为准,《借条》中未予以变更约定的部分,仍以各方此前的约定为准。据此,《借条》签订之前的利息,被告华XX公司已还清。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375%,已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予返还,而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予返还48000元,故被告华XX公司和被告华旦XX尚欠原告677000元。现原告主张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华旦XX自愿加入华XX公司对XX公司所负的债务,XX公司要求被告华旦XX及被告华X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董XX主张保证责任。因华旦XX自愿加入华XX公司对XX公司所负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但并不能免除华XX公司作为原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亦不能免除董XX原合同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董XX应当据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XX在为被告华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XX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XX公司和被告包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XX公司借款本金677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XX公司和被告包头市XX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XX公司借款本金67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董XX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董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及保全费43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XX公司和被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被告董XX对被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XX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拥军

  审 判 员  蔺爱文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桐语


  • 2016-06-05
  •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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