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终6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94989XY。
法定代表人:赵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刘X、苏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李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刘X、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荣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杨XX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依据的结算文件为2017年6月5日双方形成的《泥水班组A2、A3按合同完成部分清单》、《泥水班组A2砌体和部分抹灰、A3砌体按合同未完成部分扣款》、《砌体杨XX总领款表》、《A2(砌体、部分抹灰)A3(砌体)决算书》,审理中杨XX以其受到荣XX公司胁迫为由,另案起诉请求撤销上述结算文件,本案因此中止审理。该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杨XX对2017年6月5日所签订的相关结算文书在约定的三日内提出了异议,双方应在合同各方均参与下重新办理相关结算或诉讼结算,上述文书无撤销必要,故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渝01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后,荣XX公司遂将本案的结算依据变更为2017年6月8日双方形成的《泥水班组A2、A3按合同完成部分清单》和《泥水班组A2、A3按合同未完成部分扣款》,杨XX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均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北碚区建筑领域清欠协调小组于2017年6月14日协调处理双方的工程款争议时,建议双方尽快进行工程结算,如不能达成一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可见双方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荣XX公司在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6月8日的结算文件均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却选择以2017年6月5日的结算文件起诉杨XX返还工程款,可以证明荣XX公司亦认为2017年6月8日的结算文件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8)渝01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并未重新办理工程款结算,即便荣XX公司在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后将结算依据变更为的2017年6月8日的结算文件,仍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办理有效结算的事实。因本案二审审理中,荣XX公司和杨XX对已完工程量、应扣款数额以及已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双方均举示新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案的基本事实需由一审法院结合新证据予以审理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30.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廖XX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牛维宋芳
书记员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