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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服务费,委托后追回拖欠的服务费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12民初76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伯元律师
委托后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7649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88321XE。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139542F。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6万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保安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XX公司合同书》,约定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在重庆市XX酒店负一楼经营的“XXX”提供安保服务,保安服务费为1.5万元/月,每月30号前结清当月服务费。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每日按应付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保安人员和安保服务,直至2016年7月22日合同届满之日,原告停止安保服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保安服务费,尚欠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示了重庆XX公司合同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费支付及欠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申请其公司员工彭X、谭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彭X称其于2015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后在渝中区威XX负一楼的XXX从事安保工作,一起上班的有四个人,轮休时有三个人上班,工作时间为下午6点至凌晨3点,后于2016年7月离开XXX。证人彭X证实,其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在解放XX酒店负一楼XXX工作一年,主要负责客人车辆停放,有四人上班,工作时间为下午6点至凌晨3点。本院认为,证人彭X、谭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重庆XX公司合同书》,就甲方聘请乙方提供保安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服务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2、乙方保安人员服务地点位于重庆解放XX酒店。3、甲方按月向乙方提供的安防人员支付安防服务费,总价1.5万元/月。4、甲方于每月30日以前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结清当月总服务费。5、甲方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的,每日按支付乙方当月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宜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包括证人彭X、谭XX在内的员工指派到位于重庆解放XX酒店负一楼的XXX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亦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服务费,尚欠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的费用共计6万元(1.5万元*4)。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XX公司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根据《重庆XX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以前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结清当月总服务费,现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过,但被告至今未欠原告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的费用共计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的,每日按当月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即月利率2%的范围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前述部分主张的违约金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3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服务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之霞

  书 记 员  何 霜


  • 2019-05-27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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