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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CEO定性从集资诈骗罪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09刑初5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艾阳阳律师
积极为当事人辩护,争取到适当的定性,取得少刑的判决结果。

案件详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09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艾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3日,郑XX(另处)设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中XX作为办公场所。被告人王XX于2016年1月起担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招聘人员,自2016年3月起至案发,利用互联网、手机APP以“多融财富”、“多融理财”平台的名义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与众多投资人签订“随时取”至为期1年不等的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支付6%-15.1%的年化收益。

  经审计,被告人王XX担任XX公司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627,983,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789,105,096.87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王XX被昆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X的证言,涉案关系人熊XX、华XX、任XX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明细,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昆明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XX辩称其不是XX公司负责人,仅负责日常运营,且在2018年3月已经离职,其所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大约是4.8亿元。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XX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3日,郑XX设立XX公司,租赁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中XX作为办公场所。被告人王XX于2016年1月起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该公司业务。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招聘人员,自2016年3月起至案发,利用互联网、手机APP以“多融财富”、“多融理财”平台的名义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与众多投资人签订“随时取”至为期1年不等的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支付6%-15.1%的年化收益。

  经审计,被告人王XX担任XX公司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627,983,700.00元,未兑付金额789,105,096.87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王XX被昆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X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投资人通过线上平台或网站购买XX公司理财产品。

  2、涉案关系人唐X的供述证实,唐系XX公司电销一部总监,王XX是XX公司的CEO,是上级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派到XX公司的,XX公司的工作由王XX向XX公司汇报。XX公司主要对外发行以“承兑汇票”的质押为内容的理财产品,通过安卓市场、小米应用市场等渠道推广多融财富APP,由王XX根据市场行业行情向团队和个人下达业绩指标,并制定考核方案。唐并没有听说王XX辞职的事情,一直到2018年7月王XX在群里称自己2018年3月就辞职后自行退群,便无法再联系王XX。

  3、涉案关系人田XX的供述证实,田系XX公司电销二部总监,XX公司主要通过“多融财富”平台,经营线上融资业务,公司负责人是王XX,田XX等人在公司的工作情况均向王XX。田XX2018年6月底还在公司看到王XX,也向其请示,7月10日田就客户资金没有兑付的问题联系王,王称经联系,系借款企业未到账,但同时称自己3月就已离职,田XX等人对此一无所知。

  4、涉案关系人郑XX的供述证实,XX公司是郑XX掌控的平台之一,负责人是王XX,XX公司主要从事企业借款项目,2018年3月王XX以保护自己为由提出离职,将劳动关系挂靠在其他公司,但实际上王XX仍是XX公司负责人,工资仍旧发放。多融财富吸收的资金转入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系郑用于归拢七家投资平台资金的公司,用于企业借款,但无法一一区分各个平台的资金。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XX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业务。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明细及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担任XX公司总经理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627,983,7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789,105,096.87元。多融财富吸收的资金转入苏州XX公司后用于其他企业借款。

  7、涉案关系人华XX、任XX的供述证实,华等系XX公司电销部业务员,XX公司主要通过手机APP和网站发布理财产品信息,由电销部拨打客户电话,招揽客户购买上述理财产品。XX公司总经理是王XX。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昆明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XX系2018年9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本院核实,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其不是XX公司负责人,仅负责日常运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涉案关系人唐X、田XX、华XX、任XX及郑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系XX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理财平台的推广、营销、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决定公司的资金走向,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营销,推广“多融理财”的平台,招揽社会公众购买理财产品,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王XX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其在2018年3月已经离职,其所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大约是4.8亿元的辩解,经查,根据涉案关系人唐X、田XX、郑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于2018年3月提出的离职仅系为规避风险的虚假操作,作为下属的唐X、田XX并不知道王已离职,且在2018年3月之后继续向王XX工作,而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系由上海XX公司根据王任职期间依法审计得出,有理有据,故被告人王XX提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侦查、检察阶段以及庭审中能对其参与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其对工作期间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故对被告人王XX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XX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安韫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9-11-27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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