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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0109民初18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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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金霞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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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18781号

  原告刘XX,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程金霞,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32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予以驳回。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4日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处理期间。2017年5月11日经原被告申请在三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孔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金霞、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伙伴及朋友关系,2014年因被告称作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其自己名下的7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开始时,被告能每月及时向信用卡发卡银行偿还欠款,但到2015年年底被告已累计欠付信用卡债务304391元一直未还。原告迫于银行催款压力及担心影响自身的征信记录,在2015年年底向银行偿还了所有欠款。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43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及公证费15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从原告处以任何名义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案涉信用卡并非被告持有或刷卡,被告也没有借用过,或并非在被告所属的POS机上刷卡消费,这些刷卡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提供由被告本人刷卡的相关证据;3、因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公司存在实体店和网店家具业务往来,即使存在刷卡消费的情况,也属于双方所属公司或者仓库正常销售进出货资金往来,并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4、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是普通的聊天记录,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该微信记录有断章取义之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电话系被告所有且被告承诺归还其所欠原告的信用卡消费金额的事实;2、电话录音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且其愿意归还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且其愿意归还已被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工商信息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款项是被告公司的刷卡,无法转成被告个人的欠款,被告不承认这是个人的消费而形成的欠款;对证据2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本人,但是无法证明录音的完整性,双方一直没有确认金额总数,希望原告提供详细的信用卡对账单,来确认具体金额的构成;对证据3、4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原告陈述交给被告的信用卡被告使用时间为:XXX、XXX、宁波XX、XXX、XXX、XXX、XXX年4月至2015年3月,所有信用卡被告最迟在2015年5月12日归还给原告。并认为其中信用卡欠款金额为250799.56元,原告已替被告偿还了48121.66元,银行产生的滞纳金为5470.58元。被告称该信用卡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因为原告原来的信用卡额度较低,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流转较多,原告为了提高自己的信用卡额度才交给被告刷卡的,而不是被告缺少资金造成的;被告将信用卡还给原告时,有的信用卡是欠款的,有的信用卡是不欠款的,由于部分欠款是被告还款,部分欠款是原告还款,比较繁琐,所以双方对信用卡欠款金额一直没有对账;而且原告自己也在被告所在公司的POS机上刷过卡,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存在实体店和网店的家具业务往来,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有部分可能是往来款项,该部分款项原告已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原告还款记录、滞纳金详细清单,但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用七张信用卡使用刷卡消费,但归还后发现原告尚有304391元透支款未还,原告代为偿还了全部欠款后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消费,但被告认为系原告为提高信用额度而代原告刷卡,因双方款项往来较多,而原告也有可能以网络支付方式使用已交给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故需要确认每一笔信用卡刷卡行为均系被告因自己的原因而行使。虽然被告未否认欠原告款项,但对款项性质和具体金额并未确认,故应由原告提交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款金额构成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35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622元,由刘XX负担。

  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XX


  • 2017-08-15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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