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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郭*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6民初28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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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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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8615号

  原告:苏X,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苏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8年10月31日为825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期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XX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10天,原告转款71万元,当天我就将11万利息给原告的员工,此后我又转过一次5万、一次20万、一次2万,共计27万,以我现在的经济状况来看,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本金争取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苏X与被告郭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郭XX向苏X借款71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后有苏X的签字和郭XX的签字、捺印,郭XX于当天出具《收款声明》,载明:今本人郭XX身份证号×××,郑X声明如下:本人已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苏X给付的借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小写710000元)。下方有郭XX的签字和捺印,双方对《借款协议》及《收款声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苏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XX的账户内分多笔共汇入710000元。郭XX于当日将11万元汇入借款介绍人李XX的账户内,苏X认可此后两三天,李XX将该笔款项转入其账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60万元,此后郭XX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向苏X的账户内汇款,共计27万元,双方对汇款的情况亦无异议。现苏X将郭XX汇入的款项扣除了利息,其余算作本金要求郭XX给付,郭XX同意分期给付本金,但是没有能力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证明》、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X主张与郭XX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证明》、转账凭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后郭XX陆续偿还了部分钱款,经核算,扣除利息及违约金,现本金为344145元,郭XX同意分期偿还,但未能确定还款期限及金额,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苏X自愿将未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计算,本院不持异议。郭XX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其没有经济能力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拒绝给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X借款本金344145元。

  二、被告郭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44145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苏X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11-20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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