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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鲁0881刑初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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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专科文化,山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

  辩护人孔XX、孔伟,山东XX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6)鲁0881刑初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鲁08刑终10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X、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孔XX、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12月14日山东XX公司(下称:XX房地产)成立,被告人韦X于2008年7月2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X隐瞒XX房地产开发的金仓庚风情街(下称:金仓庚)的相关房产已经抵押或出售给他人的事实,采用以XX房地产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抵押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共计939.9万元(币种:人民币)。截止案发,被告人韦X既未偿还骗得的财物,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韦X隐瞒金仓庚11号楼1单元401、501号房产已经于2007年8月19日在中国XX办理了按揭贷款的事实,于2014年7月1日与王X(男,38岁,住曲阜市XX)签订401号房产的买卖合同、与陈X(男,41岁,住曲阜市XX)签订501号房产的买卖合同,骗取王X、陈X各43.2万元,共计86.4万元。

  2.被告人韦X隐瞒金仓庚9号楼6号房产已经于2009年9月23日出售的事实,于2012年8月29日与牛X(男,60岁,住曲阜市友谊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30万元。

  3.被告人韦X隐瞒金仓庚4号楼1-4号等房产及12号楼1、12-14号等房产已于2005-2007年间出售的事实,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间,以在曲阜市房管局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方式,骗得周X(男,42岁,住曲阜市私道XX)460万元。

  4.被告人韦X隐瞒金仓庚11号15号等房产及10号楼的1、2、3号等房产已于2005年7至2013年1月间已经出售的事实,于2013年1月,以在曲阜市房管局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方式,骗得丰X(男,41岁,住曲阜市书院街道XX)共计363.5万元。2016年8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对上述涉案房产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行为予以撤销。

  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周X报案,201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韦X在济南XX进站口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颜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X、陈X、牛X、周X、丰X的陈述,被告人韦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抵押合同是借款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犯合同诈骗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韦X为筹集借款签订的买卖或抵押合同应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其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意识,其借的款项没有进行挥霍,而是将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司平常开支、支付银行和高利贷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人韦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韦X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简单、悔罪表现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对被告人韦X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4日山东XX公司(下称:XX房地产)成立,被告人韦X于2008年7月2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韦X将金仓庚商业风情街9号楼6号房产出售于刘XX,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韦X为向牛X骗得人民币30万元,隐瞒该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利用与牛X重复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手段,非法占有牛X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9年9月23日XX房地

  产将金仓庚商业风情街9号楼6号房出售给刘XX。

  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实:

  XX房地产又于2012年8月29日以30万元向牛X出售金仓庚商业风情街9号楼6号房,合同加盖XX房地产合同专用章及韦X签字。后牛X与韦X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牛X将金仓庚商业风情街9号楼6号房租赁给韦X,租期三年,每年租金0.53万元。

  (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韦X于2016年3月13日在济南XX被公安机关抓获。

  (4)韦X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韦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企业信息证实:XX房地产法定代表人是韦X,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

  (6)XX房地产、韦X在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曲阜市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XX房地产的账户状态为睡眠状态,被告人韦X对外欠款600余万元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牛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9日购买了XX房地产开发的金仓庚商业风情街9号楼6号房,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30万元。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后去曲阜房管部门调查,才知道这套房子已经销售给其他人了,而且已经抵押贷款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韦X当时想借30万元,他介绍牛X借款给韦X,韦X同意抵押金仓庚商业风情街9号楼6号房,所以在他的协调下,2012年8月29日牛X与韦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韦X没有说过房屋已经售卖或抵押的情况,否则他不可能介绍他人借款给韦X。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29日其向牛X借款30万元,签订9号楼6号房的买卖合同并出具一份30万元的收款收据作为抵押物。其至今也没有偿还这30万元。这套房子也不可能给牛X,因为他之前借刘XX的高利贷,已把这套房子抵押给刘XX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骗取王X、陈X86.4万元,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焦点分析认为:对于涉及到本案中的两套房屋陈X、王X和韦X仅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且合同中两套房屋价格完全一致,也没有购房者的签名,本案中又无被告人韦X收到陈X和王X86.4万元的书证,除被害人陈述其缴纳了房款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韦X非法占有了该86.4万元。因此,公诉机关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骗取周X460万元,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焦点分析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金额460万元无书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骗取金额并不一致。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韦X隐瞒房屋出售又与周X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产中的部分房产现仍抵押在周X名下。因此,公诉机关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骗取丰X363.5万元,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焦点分析认为:被害人丰X陈述证实虽然抵押给其的12套房子中的9套已经销售,但当时给其办理他项权证的时候房屋是没有卖出去的,且韦X和丰X之间的纠纷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因此不符合诈骗罪中因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的犯罪构成。因此,公诉机关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数额有误,均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X为筹集借款签订的买卖或抵押合同应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韦X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真相,为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将同一套房产以重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韦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X退赔被害人牛XX人民币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XX

  • 2019-06-17
  • 曲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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