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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苏0506民初5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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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5718号

  原告:王X,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居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桐泾新XX。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潘X,女,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居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环XX。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权,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王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0日诉讼离婚。原告在2016年8月18日投资38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苏州XX公司商品房,婚后按揭贷款偿还,请求依法分割苏州市吴中区及其他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辩称,涉案房产是其婚前购买,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车子也是婚前购买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2018年6月20日经本院诉讼解除婚姻。2016年9月2日,原、被告与苏州XX公司签订苏房商吴中合同201XXXX0150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434178元,再通过银行按揭,合计出资XXX元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房屋,此时因原告在上海工作,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该房屋购买合同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向苏州XX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3万元,同日被告向苏州XX公司支付384178元,××××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9月5日原告将其公积金29198.55元支取用于摊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其中含婚前两个月公积金26998.55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苏州市吴中区房屋一致估价扣除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房屋净值66万元。双方因房产价值分割补偿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婚前购买苏E×××××车辆,原告未有出资,原告主张婚后予以用夫妻共同资产归还该车购买时借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车借款婚后由其用个人婚前的财产及其母资助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涉案房屋,苏州XX公司签订苏房商吴中合同201XXXX0150房屋买卖合同权益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双方均有出资,婚后共同还贷,原、被告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故婚后双方还贷部分视为夫妻共同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综合今后合同权益行使及原、被告情况,该房屋买卖合同权益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等值货币补偿。鉴于婚前购房原告出资份额多,本院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及家庭经济来源与开支结构、原、被告对该房的出资情况、结合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现价值66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上述房价65%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29000元。关于涉案车辆由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辆购买时被告向其所在公司借款8万元,婚后已归还。审理中被告先主张借款由其婚前财产归还的,后又主张系由其母资助8万归还的,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使用并归还欠款的银行卡进出资金频繁,结合被告为其所在公司会计,该银行卡亦有其公司业务款项走账进出,有公款私存混用情况,无法认定资金去向,被告又陈述不一,故其上述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车辆所欠公司借款8万元由原、被告婚后资金支付,该车辆亦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车辆使用情况及折旧,酌定被告返还2万元。综上,涉案房产及车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4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与苏州XX公司签订苏房商吴中合同201XXXX0150,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归被告潘X所有,该房屋项下银行贷款,由被告潘X负责偿还。

  二、登记在被告潘X名下苏E×××××车辆归被告潘X所有。

  三、被告潘X一次性补偿原告王X4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王X与被告潘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金玉红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8-12-29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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