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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XX、马XX等与葛XX、江苏某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苏0591民初76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金权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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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XX、马XX等与葛XX、江苏某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7662号

  原告:闻XX

  原告:马XX。

  原告: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权,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XX律师。

  被告:葛XX,男。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双桥村大庆路大庆XX。

  法定代表人:倪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原告闻XX、马XX、孟XX诉被告葛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XX、马XX、孟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XX、马XX、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905.83元,其中医药费525.83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781元、住宿费5217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2.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葛XX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先行驶的马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葛XX驾驶机动车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事发时马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何原因驶入机动车道内,交警遂出具事故证明。涉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闻XX为马X配偶,两人未生育子女,马XX、孟XX为马X的父母。原告作为马X直系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事故事实无法查实,交警未作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葛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在事发时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内,无论是何原因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情减少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我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电动车损失无相应依据,不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葛XX、XX公司均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8:40左右,葛XX驾驶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苏州XX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杭街18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车辆与同方向的马X驾驶的悬挂XXX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X跌地受伤,后马X经苏州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葛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段处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鉴于一方当事人马X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马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何原因驶入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交警部门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

  马X经抢救花费医疗费525.83元。其生前一年长期于苏州XX居住生活。闻XX系马X配偶,两人未生育子女,马XX、孟XX系马X的父母。

  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其就该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葛XX系XX公司员工,事故后,XX公司为受害人家属垫付5万元。

  诉讼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及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显示,星杭街机动车道为两车道,机动车现状为车头向左骑跨两机动车道中间线,电动车倒在其右侧,车后2米左右靠近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分隔线0.3米处有一划痕。葛XX在笔录中陈述:当时驾车看到非机动车内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其中东侧一辆倒地滑到机动车道内,我就立刻向左打方向避让,但还是来不及了,我的车和这辆倒地的电动车驾驶人发生了碰撞。我的车辆和电动车没有发生碰撞,应该是车辆前轮压到电动车驾驶人了,电动车突然倒在我车前,我让掉了车,没让掉人。当时非机动车道上有几十辆电动自行车在开,这辆电动车突然倒地滑到机动车道内,肯定是和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才会倒地。事发时我车速30码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社保缴费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525.83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合计6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根据事故照片,电动车倒地受损,但并无重大损坏,原告事故后未取出产生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6307.83元。

  XX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525.83元、11万元、1000元,合计111525.8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54782元,应当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为葛XX驾驶机动车有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时等违反法律的行为,但无法查实马X因何原因驶入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马X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系其自身原因抑或葛XX驾驶的机动车从后方所致,机动车一方也未举证证实马X存在过错,故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万元,另本案诉讼费用2637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XX公司垫付款项与其应负担诉讼费用折抵后,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折抵后,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计918944.83元,返还XX公司473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闻XX、马XX、孟XX赔偿款918944.8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江苏XX公司473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XX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2018-11-13
  •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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