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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伤责任纠纷案例(农民工受伤案例)

  • 损害赔偿
  • (2018)云0112民初4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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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秦XX与被告余X、昆明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4141号

  原告:秦XX,男,1973年8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江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男,1983年4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0100XXXX018987。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XX与被告余X、昆明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被告余X及被告余X、被告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783.28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5096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842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204573.6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16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时间受伤,先后在右江民族医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4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伤残八级、一项伤残九级。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余X、XX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业属于高危行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更加尽到注意义务。当时原告是在架子上进行违规操作造成的伤害。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并没有请护工,是原告家属在护理,没有产生损失;误工费应该按照平均工资标准来算,精神损害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合理,请法庭依法裁决。

  原告秦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信息,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原告应该提交户口册证明其户籍性质,否则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被告身份信息,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三性予以认可。

  三、鉴定意见,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所需治疗费。

  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以及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并请法庭予以扣除。

  四、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产生的治疗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五、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中有864元是被告余X购买的车票,对三期鉴定费不认可。

  六、工资结算协议,欲证实原告的工资为一天26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才来工作时签的,是在原告受伤后结算扣减时签的,被告余X只是做了一个证明才签的字。

  七、特种作业操作证,欲证实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直在城镇上班,从事相关职业,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操作证不能作为城镇人口的证明材料。

  八、调查笔录,欲证实该项目的操作工只认识余X和张XX,被告余X能够代表被告XX公司。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XX不清楚,吴X和邓X一样也是小包工头,被告余X不是包工头的老板,只是管理人员,从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计件进行结算,每天260元不符合实际。

  九、工资表、证明照片,欲证实原告在该项目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工资;原告需要住院治疗,被告余X要求原告妻子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260元计算。

  经质证,二被告对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发多少工资与公司无关;在证明中,被告余X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

  十、通话录音、视频,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受伤的事实,且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余X、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微信记录,欲证实被告共支付了67408.11元。

  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单据的三性认可,对医疗费金额认可,对收到16500元也认可,但认为其中有6612.84元是工资,垫付的费用是9887.18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秦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一、证人熊X陈述,“原告在广西百色受伤,当时他们叫原告改房架,其他人在吊行吊的时候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手受伤,原告受伤后是我送到医院的,当时是先送到百色中医院,百色中医院说做不了这个手术,又送到百色附属医院,过了几天后越来越严重就送到昆明43医院。余X是管理,我们叫他余总,他管理我们吃饭,管我们老板的工作。我们是计时工资,除了吃,我的工资是265元一天,他们是260元一天,是9个小时算一天。原告是我妹夫,当时受伤后余X是后面去的医院,我是邓X班组的,我的工资是余X发给邓X,邓X发给我们。我们是叫邓X邓老板。邓X和余X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当时是邓X让原告改钢结构,原告是垫了一个油桶站在上面,油桶是被割了一截的,原告是用氧焊刀改,另外的班组用一根钢丝绳吊20来米的钢房架,绳子吊在中间,应该要用四根绳子吊,吊的东西就撞到了原告做的成品上面,成品又撞到原告身上,没有撞到油桶”。

  二、证人赵X陈述,“我和原告是一个车间干活的,钢架是摞起来的,原告当时是在上面操作,行车吊过去的时候就打到原告干活的那里,架子就垮了。我们是按天算工资,我们和原告不是一个老板,我们的老板是叫吴X,我是焊电焊的,他给我们300元一天。事发当时原告是用割刀在钢架上工作,我们工地上是2米才叫高空作业,原告当时不到2米。我没有见到油桶。当时是吊架子过去敲到的,原告站着的架子垮掉,原告就被压到了。具体是出事后听说的,当时只是听到有人受伤。我不知道余X,原告的工资是谁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熊X的证人证言三性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是其他班组在吊东西的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固定措施撞到了原告操作的钢结构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对赵X的证人证言三性认可,该证人是另外班组的,他不清楚原告是站在油桶上还是钢架上,证人也认可是另外车间吊钢结构时碰到原告操作的钢结构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正好证实了原告当时是违规操作,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电焊。原告应该知道高空作业会带来的危害,原告应该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对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期鉴定,本院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证据材料审查确定,故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对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并非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熊X、赵X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电焊工,其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重庆市江津XX。2017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工厂车间站在半截油桶上改堆放的钢结构部件时,车间内正在吊运的钢结构与堆放的钢结构碰撞,堆放的钢结构倒塌,致使原告被压伤。事发后,原告到百色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上肢挤压伤:1、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伴尺神经损伤;2、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小头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793.88元。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1727.0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手关节挤压伤;2、左肱骨外侧髁及桡骨头骨折;3、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尺神经损伤?出院建议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了29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387.1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小头骨折;3、左侧尺骨神经损伤;4、左上臂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休息,转院进一步治疗;2、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患者继续支具保护,每日行适度肢体功能训练,防止肩、腕等关节僵硬,肌力下降等;4、术后1、3、6、9、12月复查X线,骨科复诊,何时拆除外固定及负重复诊决定,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自己支付过医疗费971元。原告出院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自己支出医疗费6812.28元。2018年3月22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为做鉴定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8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的“工资结算协议”开头部分载明的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秦XX、熊传芝,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工资为260/天×47天=12220元(壹万贰仟贰佰贰拾元);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在昆明医院治疗时,甲方支付款付费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但实际医疗费38387元(叁万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剩余陆XX壹拾贰元,乙方同意在工资结算中扣除剩余款项,乙方受伤的相关赔偿由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上述款项冲抵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资款为贰仟贰佰贰拾元整;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工资结算协议”尾部,甲方处由被告余X本人签名,邓X作为见证人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除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外,还额外支付给原告1650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有6612.84元是工资,垫付的费用为9887.16元,还扣了400元的房租费,另外还扣了3000元。庭审中,证人熊X陈述其是邓X班组的,叫邓X老板,工资是余X发给邓X,邓X发给工人,余X管理吃饭,管老板的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经查明,原告是在被告XX公司的工厂车间改钢结构时受伤,表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从事被告XX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的工作内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由被告余X与原告结算工资,邓X仅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表明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余X发放,已证实被告余X与原告直接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因此,本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余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XX公司与被告余X之间的关系不明晰,但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告XX公司系将自己承接的工程交由被告余X组织工人完成,而被告余X为个人,显然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无论被告XX公司与被告余X之间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也好、借用资质也罢,都已表明被告XX公司系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完成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被告XX公司应当与被告余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本案原告受伤系因车间内的行车吊运物品时与堆放的钢结构碰撞致钢结构倒塌压伤原告,由此可见,原告受伤并非自身原因,而是车间内的其他人员行为所导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受伤事件中,其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X及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医疗票据确定为7783.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间应当按照诊疗记录和相关医嘱确定。本案中,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具有护理的必要性,但出院后,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于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34天,同时,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460元进行计算,确定为5911.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已使其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3月22日,确定误工期共计196天,同时,因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协议”已证实原告工资为每天260元,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确定为50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已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34天,确定为1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34天,确定为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重庆市江津XX,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并计算附加指数,确定为6508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费800元,共计18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三期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除被告前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0908.11元外,原告尚有以下损失:医疗费7783.28元、护理费5911.34元、误工费50960元、营养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5089.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4443.82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XX公司及被告余X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庭审中已查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50908.11元外,还另外支付过16500元,但从“工资结算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协商一致用其中的医疗费6612元冲抵工资,已表明16500元中有6612元系作为工资进行冲抵支付,故本院认为,剩余9888元应属于本案被告的垫付费用,扣减后,被告余X、被告XX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44555.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X、被告昆明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XX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4555.82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8元(已由原告秦XX预交)由原告秦XX负担3056元,由被告余X、被告昆明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洪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8-09-14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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