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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602民初55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XX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5531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住所地:XX市芗城区。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和县安XX许坑作业区。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XX行”)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XX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偿还贷款本金172621.86元、利息78633.53元及复利17168.79元,合计268424.1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陈XX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诉求合计人民币269424.18元;3、判令陈XX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等程序性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XX银行XXXX行与陈XX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XX)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XXXX0085号)。合同约定,XX银行XXXX行为陈XX提供总额度为不超过100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实际贷款金额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并以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进行调整。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第三条还款3.4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至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五条甲方权利与义务5.4甲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7.1下列任意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才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

  合同签订后,XX银行XXXX行于2016年2月19日起接受陈XX申请,总为其发放17笔贷款,贷款本金的总金额为175000元,贷款期限都为三个月,年化利率都为15.12%,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按合同约定,陈XX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未及时偿还相关债务,经银行经办人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陈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陈XX与XX银行XXXX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XX)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XXXX0085号),合同约定(内容摘要):1、XX银行XXXX行为陈XX提供总额度为不超过100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XX银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陈XX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XX银行XXXX行有权要求陈XX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至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3、陈XX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4、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陈XX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5、有违约事件发生时,XX银行XXXX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XX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陈XX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XX银行XXXX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

  截止2018年5月9日,陈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621.86元,利息78633.53元及复利17168.79元。

  本院认为,陈XX与XX银行XXXX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XX银行XXXX行主张陈XX偿还贷款本金172621.8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所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陈XX应当偿还XX银行XXXX行贷款本金172621.86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放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XX银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等(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合同约定,陈XX还应赔偿律师费1000元。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贷款本金172621.86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放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XX银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等(但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1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阿水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XX

  • 2018-10-08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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