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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行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602民初55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5505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陈国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XX银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陈XX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陈XX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等程序性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银(漳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XXXX058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度为不超过100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实际贷款金额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并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进行调整。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第三条、还款:3.4、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5.4、甲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7.1、下列任一时间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预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接受被告申请,为其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化利率都为16.2%,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陈XX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及时偿还相关债务,经银行经办人员多次催讨,但被告陈XX仍无法归还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XX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银(漳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XXXX058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摘要):第一条1.3、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第三条3.4、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五条5.4、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七条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2016年8月13日,原告将贷款45000元发放至被告陈XX本人账户(卡号:62×××68),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化利率都为16.2%,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截止2018年5月9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6921.88元及复利3009.71元,合计64931.59元。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平银(漳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XXXX058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诉讼清收协议、福建增值税专用票据等。被告陈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的金融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未还,被告陈XX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陈XX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XX银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但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行贷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XX银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但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行因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XX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杨X金

  人民陪审员  卢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8-10-23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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