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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行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602民初55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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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XX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5530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行,住所地:福建省XX州市芗城区。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林少鹏,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浦县。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州XX行”)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州XX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XX州XX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8年5月9日止的利息28911.5元、复利8070.78元,合计86982.28元,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XX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XXXX0656)号),合同约定(摘要):1、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度为不超100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实际贷款金额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并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进行调整。2、被告应按时足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3、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4、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均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接受被告申请,为其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都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及时偿还相关债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无法归还欠款。

  被告陈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XX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XXXX0656)号),合同约定(摘要):1、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度为不超100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实际贷款金额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并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进行调整。2、被告应按时足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3、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4、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均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接受被告申请,为其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8年5月9日止的利息28911.5元、复利8070.78元,并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8年5月9日止的利息28911.5元、复利8070.78元,并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行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8年5月9日止的利息28911.5元、复利8070.78元,并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8-11-23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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