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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XX公司与淮安XXX有限公司买卖XX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602民初67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6731号

  原告:漳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福建XX律师。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XX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欠款34250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XX计134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销售XX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熟鸡肉丝。XX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153000元,但XX公司未能依约供应产品。经协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XX公司系单方违约,其应当返还XX公司定金及定金占用利息XX计157972.5元。为此,XX公司提供鸡肉丝产品充抵部分上述款项,双方协商产品金额为123722.5元;充抵后,XX公司尚欠XX公司款项34250元。现XX公司未在2018年6月20日将尚欠款项一次性支付给XX公司,其应依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协议书。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记载(摘要):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双方就销售XX同(编号201XXXX0406)中甲方单方违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销售XX同,甲方未能在XX同约定时间供应产品,根据XX同约定,甲方单方违约;截止2018年6月9日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153000元,并自2018年4月6日起按日息0.05%支付乙方定金占用利息4972.5元,XX计应付总金额157972.5元;因上述费用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现根据甲乙双方原销售XX同(编号201XXXX0406)约定,甲方于2018年6月9日向乙方提供货物鸡肉丝冲抵部分上述费用,甲乙双方商定货值金额为123722.5元;货物抵扣后,甲方应付乙方的欠款金额变更为34250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2018年6月20日前将剩余欠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欠款金额34250元;如若甲方未能在2018年6月20日前将钱款支付乙方,须在上述费用基础上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万元;经协商不能解决,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XX公司以本案协议书为据,主张其与XX公司成立买卖XX同关系,XX公司经XX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协议书作出质证,也未提出抗辩,因此,对本案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就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销售XX同成立买卖XX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因XX公司违反双方销售XX同的约定,其应返还XX公司定金及利息XX计157972.5元,其中123722.5元于2018年6月9日以货物充抵,余34250元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现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XX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34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但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且本案协议书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不得超过XX同标的额157972.5元的20%即3159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594.5元。

  综上所述,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欠款34250元,并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31594.5元。XX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XX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XX公司经XX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XX公司欠款34250元,并赔偿漳州XX公司经济损失31594.5元。

  二、驳回漳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漳州XX公司负担1539元,由淮安XX公司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8-11-23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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