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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韩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602民初62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6247号

  原告:陈XX,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林少鹏,福建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李XX,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陈XX与被告韩XX、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XX、李XX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截止2018年7月18日暂计¥237500元),本息暂计¥73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XX、李XX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XX、李XX并未归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韩XX、李XX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8年7月18日暂计¥19000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计375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韩XX转账支付50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2018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5元,减半收取5587.5元,由被告韩XX、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XX


  • 2018-08-20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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