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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陈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闽0627民初22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少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南靖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7民初2284号

  原告:林XX,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陈XX,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羁押于漳州XX。

  被告:王XX,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福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

  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被告陈XX和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王XX归还借款503500元及利息179700元,合计68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陈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1月30日、8月9日、8月25日、9月10日、10月7日分别向林XX借款40000元、70000元、148500元、80000元、100000元、650000元,合计503500元。陈XX分别出具借条6张给林XX收执。截止2017年8月陈XX尚欠借款503500元,及各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陈XX已支付利息98400元后尚欠的利息179700元,本息合计683200元至今未还。王XX系陈XX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他们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向林XX借款属实,但其借款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定性为诈骗,并已受到刑事处罚了,不应该再负责任。

  王XX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已被生效的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终67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判决主文书中除认定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0元外,同时还判决陈XX应当返还林XX13680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故涉案纠纷所涉款项系陈XX诈骗林XX所得,陈XX因此受到刑法处罚,为避免判决冲突,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根据上述答辩人提供的裁判文书,林XX自己陈述陈XX实际向其“借款”为548500元,而陈XX已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林XX411700元,实际骗得林XX的资金136800元{(2017)闽06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第15页}。因此,林XX涉案款项已被法院定性为诈骗,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林XX要求支付利息也不应予以支持。三、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裁判文书,认定本案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善虚构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先后多次以借贷形式骗取林XX、陈XX等人钱款合计XXX元{(2017)闽06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第32页}。因此,讼争借款系陈XX个人诈骗的犯罪行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也不承担上述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7张借条、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终6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31日和2014年1月30日、8月9日、8月25日、分别向林XX借款130000元、40000元、70000元、148500元、80000元;2014年9月10日,陈XX又向林XX借款80000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20000元,出具借条100000元;2014年10月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陈XX共欠林XX利息65000元,出具借条65000元。上述借条金额合计633500元,扣除利息85000元,林XX实际借给陈XX款项为548500元。陈XX出具7张填空格式借条给林XX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时间。其中陈XX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31日和2014年1月30日、9月10日、10月7日立具5张内容相同的借条载明“兹因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到林XX家中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仟佰元(小写¥元)本人愿意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四倍/月计算支付利息。本借贷若发生违约,借款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利息、起诉费、差旅费等)。本协议签订地为南靖。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被告户口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陈XX住址:南靖县XX镇XX村线272号电话:189××××3192身份证号码:附:借方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年×月×日。”和2014年8月9日、8月25日立具2张内容相同的借条载明“兹向林XX借来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148500元)/捌万元(¥80000元)整,以月利率2.5%计算,每月9/25日支付下月利息。若引起借贷纠纷由南靖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陈XX×年×月×日”嗣后,陈XX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通过南靖县农村信用联社帐号:62×××59帐户和中国XX帐号:62×××73帐户分别付给林XX23笔计82700元,及其指定收款人谢XX2笔48000元、林XX22笔281000元,合计47笔411700元。2015年6月26日,林XX向南靖县公安局报案,南靖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9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陈XX涉嫌诈骗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16日,本院经审理认定陈XX实际骗得林XX136800元,并作出(2016)闽06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陈XX违法所得一百九十三万九千四百元,应予追缴(其中南靖县公安局已扣押在案四万元,应继续追缴一百八十九万九千四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林XX十三万六千八百元……。该刑事判决书第14页关于被告人陈XX对林XX的诈骗数额问题中还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中陈XX对写给林XX借条7张数额共计63.35万元无异议,对其中前五次借条陈XX与林XX双方均认为是借款本金,对第七次2014年10月7日借条6.5万元双方均认为是结欠的利息。对于2014年9月10日借条10万元,林XX陈述其中8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结欠之前利息,与陈XX供述该借条10万元其中包含结算2014年9月6日至9月10日拖欠的利息1.05万元和9月10日当天借款先扣的利息1万元,合计2.05万元,两者数额接近。……因此,应当认定该是借条10万元其中包含结算利息2万元,而实际借款为8万元。”宣判后,陈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16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刑终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22日,林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将2013年10月24日陈XX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剔除(认为该款系陈XX用假房产证抵押的诈骗款项)后,用上述6张借条载明的合计金额503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和以借款月利率2%计算各笔借款利息计179700元,合计683200元作为诉讼请求,要求陈XX与王XX共同偿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银行交易明细帐作为结算依据。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5.6%、5.35%。

  再查明,2010年7月6日,陈XX、王XX在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林XX的诉讼请求、理由和陈XX、王XX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XX与林XX之间的借款利率如何确定?二、陈XX实际结欠林XX多少款项?三、讼争的债务是否为陈XX、王XX原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陈XX与林XX之间的借款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院(2016)闽06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第6条被害人林XX的陈述“……第二、三次笔录中林XX证实,陈XX向其借款的月利息都是每月8%。2013年10月24日借13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共收11.44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的4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共3.52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的7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共4.48万元;2014年8月9日借的14.85万元,其只收了8月份以整数1.2万元计付;2014年8月25日借的8万元,其只收了0.64万元。到2014年8月左右,陈XX利息就开始支付不上了,2014年9月10日写了10元欠条,这其中8万元是借款本金,2万元是陈XX欠的利息;2014年10月7日又写了6.5万元欠条,都是结算之前拖欠的利息。因此,陈XX实际向其借款共54.85万元,其共收利息21.28万元。第四次笔录中林XX证实,其借给陈XX的钱大部分是现金,有一部份是其叫朋友谢XX、妹妹林XX用银行卡汇给陈XX,而陈XX的利息大部分是通过银行卡其,一小部份是用现金。陈XX汇到其和谢XX、林XX银行帐户中的钱大部份是付其利息,但也有小部分是陈XX向其短时借款后还给其的钱,这些钱大部份没有写欠条给其。”

  而陈XX在该刑事判决书第12页第8条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中称“……其写给林XX的欠条分别有:2013年10月24日借13万元,约定利息8分多,每个月付息1.1万元,至2014年9月共利息12.1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4万元,约定日息1分,每5天付2000元,至2014年9月6日共付利息12.48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7万元,日息1分,每5天付3500元,至2014年9月6日共付息15.26万元;2014年8月9日借14.85万元,约定日息1分,每天利息1500元,付至2014年9月6日共付息4.2万元;2014年8月25日借8万元,约定日息1分,每天利息800元,付至2014年9月6日共付息0.96万元;2014年9月10日借10万元,这笔钱中有2.6万元是实际借款,其余的有1万元是当天扣除的利息钱,3.45万元是14.85万元及8万元借款预收的10天利息,1.05万元是9月6日至9月10日其拖欠的利息,1.9万元是4万元及7万元预收十几天的利息;2014年10月7日借6.5万元是之前所欠的利息及6.5万元预收的利息,没有本金。这些欠条共63.35万元,其中有49.45万元是欠她的本金,利息共付了45万元。……欠条上写的利息是每月2.5%,实际上其是按每天约1%的利息在支付,……陈XX自书材料辩称,其已通过ATM自动柜台存入林XX帐户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林XX及其指定谢XX、林XX的银行帐户有44.87万元。根据借条金额63.35万元,其尚欠林XX4.68万元。最后一份笔录供称,其写给林XX的欠条分别有:2013年10月24日借13万元,按照利息8分的利率计算,扣除了当月1.1万元,其实际拿到手11.9万元,每个月要付1.1万元,付到2014年9月共付了利息12.1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4万元,按照日息1%利息扣除了前5天的利息,其实际拿到手的只有3.8万元,每5天要付2000元,付到2014年9月6日共付310天的利息,其共付了利息12.4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7万元,每5天要付3100元的利息,预先扣除了前5天的利息,其实际拿到手的只有6.69万元,利息其付到2014年9月6日,时间共经过219天,共付息13.64万元;2014年8月9日借14.85万元,按照15万元计算,每天利息1500元,付到2014年9月6日,共付了28天利息,共付息4.2万元;2014年8月25日借8万元,按每天利息1%扣除了预扣的4000元利息,其实际拿到手的只有7.6万元,每天利息800元,付至2014年9月6日,共付了12天的利息,共付利息0.96万元;2014年9月10日借10万元,这笔钱中只有1.7万元是实际借款,其余的有1万元是当天扣除的利息钱,3.45万元是14.85万元及8万元借款预收的10天利息,1.05万元是9月6日至9月10日其拖欠的利息,1.9万元是4万元及7万元预收十几天的利息,共10万元,实际拿到手的只有1.7万元;2014年10月7日借6.5万元,其中包含之前所欠的利息及6.5万元预收的利息,没有本金。这些欠条共63.35万元,实际拿到手的只有46.54万元,欠条内剩下的钱都是利息,除了欠条内的利息外,其支付林XX利息共43.3万元。”

  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供述和自述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林XX陈述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8%计算,陈XX供述的借款利息是按日利率为1%计算,但不管双方谁主张的借款利率,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借款利率24%。虽然二人在借条中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对实际履行的利率陈述不一,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此,本院认为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率进行计息比较客观公正,符合借款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计息方法所作的陈述也不相同;三是林XX陈述收到的利息数额与陈XX供述支付利息的金额各不相同;四是双方对2014年9月10日借条10万元中8万元是借款本金,2万元是结欠之前利息和2014年10月7日借条6.5万元是结欠的利息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陈XX自愿支付超过借条中约定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和月利率2.5%的计算的利息,并已实际支付,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据此,根据上述规定,陈XX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已约定借款利率并未实际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份,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关于陈XX实际结欠林XX多少款项的问题。陈XX陆续向林XX“借款”并出具7张借条,合计633500元。但扣除其中二笔系借款利息计85000元,林XX实际出借资金为548500元。而陈XX归还林XX款项及支付利息是呈持续状态。在双方对先归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林XX将其中陈XX2013年10月24日借款130000元剔除,虽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便于计算双方借贷款项及利息发生的连贯性、整体性。经本院释明后,林XX仍坚持上述的诉求,本院不予干预。

  本案双方对陈XX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向林XX实际借款548500元和陈XX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共通过银行付给林XX47笔计411700元均无异议,且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第15页)所确认。但陈XX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20000元和2014年10月7日借条65000元系双方结算利息,能否作为借款本金,应当先界定该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多少利息是应予以支持或不予以支持的数额确定后,才能确认本案的借款数额。

  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时间均未约定,对陈XX偿还的款项是先还借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也未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陈XX偿付的款项应按债务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抵充利息后,再抵充主债务。

  1.如何确定借贷双方计付利息的结算日。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时间未约定,但2014年10月7日是陈XX与林XX最后结算利息并出具借条65000元的时间,因此将该时间节点的前一日,即以2014年10月6日作为双方借贷利息的结算日。既符合本案借贷双方交易时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当前民间借贷计息的交易习惯。

  2.按上述法律规定抵充利息和债务后的借款金额。按照债务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每笔借款的利息及借款的抵充明细如下:第二笔2013年10月31日借款40000元,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112元(40000×元341天×(年利率6%÷12个月÷30天×4倍=0.00067,取整数,下同));第三笔2014年1月30日借款70000元,利息为11678元(70000元×249天×0.00067);第四笔2014年8月9日借款148500元,双方借款月利率2.5%,利息为7149元(148500元×58天×2.5%÷30天);第五笔2014年8月25日借款8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800元(80000元×42天×2.5%÷30天)。上述借款本金计33850元、利息计30728元,合计369228元。陈XX通过银行归还林XX等人47笔计411700元,按债务形成时间顺序和金额应先抵充第二笔借款40000元的利息9112元后,抵充借款40000元;再抵充第三笔借款利息11678元和借款70000元,……以此类推,截止2014年9月10日,通过抵充利息30728元和借款338500元后,陈XX付给林XX的款项还剩余42472元,应抵充第六笔借款本息。

  3.第六笔2014年9月10日借款100000元,其中20000元系之前结欠的利息。但截止借款100000元当日陈XX给付林XX的款项还剩余42472元未抵充,也就是说截止2014年9月10日陈XX“借款”100000元时,双方之前已经没有结欠利息可抵充了,显然不存在结欠利息20000元的事实。因此,陈XX给付款项剩余的42472元应再抵充第六笔实际借款80000元后,借款本金仅剩37528元。林XX将上述借款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将之前所谓的结欠利息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应当剔除。按实际借款80000元予以认定,并按上述规定进行抵充借款。

  4.第七笔2014年10月7日借款65000元,系双方之前结欠的利息,并由陈XX出具借条,林XX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对第七笔借款日之前的结欠利息,要以上述借款本息抵充后的借款本金37528元为基数,按法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50元(37528元×26天×2%÷30天)。因此,陈XX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第七笔“借款”当日结欠林XX的利息仅为650元,该利息650元可作为第七笔借款本金。林XX将上述借款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七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50元。

  综上所述,陈XX通过上述顺序抵充本息后,截止2014年10月7日实际结欠林XX借款38178元(37528元+650元)。但林XX已通过刑事判决确认并在追缴之中款项136800元扣除后,本案在扣除林XX未提起诉讼的借款130000元后,应再扣除6800元。据此,陈XX实际应当归还林XX借款31378元。

  三、关于讼争的债务是否为陈XX、王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二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就是举债的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具体到本案,陈XX向林XX借款虽然发生在陈XX与王XX婚姻存续期间,但陈XX的举债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故陈XX骗取林XX的款项性质为陈XX的犯罪所得。陈XX对林XX所负债务如上述查明的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利息,非为家庭生活所发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从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的角度来说,一方对外举债视为夫妻共同负债。超出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陈XX的诈骗行为并非夫妻共同合意,且举债的数额巨大,次数频繁,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超越了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林XX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陈XX与王XX原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经营的线索及事实证据。因此,陈XX的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利益,评价的对象是合同的标的和内容。因此,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内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则合同应为有效。本案陈XX因诈骗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其与林XX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之外,其他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林XX综合对自己的利益平衡与利益取舍后,没有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而是选择提起民事诉讼,应予以准许。因此,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林XX提出陈XX归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起诉时将上述借款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8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以及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上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陈XX提出其已受刑事处罚,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王XX提出该债务系陈XX诈骗所得,未用于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XX借款313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林XX要求王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2元,减半收取计5316元,由林XX负担5072元,陈XX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韩XX

  • 2017-10-18
  • 南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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