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与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沪0115民初14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何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吴X1与许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2018)沪0115民初14186号

  原告:吴X1,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XX律师。

  被告:许X1,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X1与被告许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和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郑何顺,被告许X1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5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郑何顺,被告许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许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许X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生活等琐事发生争吵,自2017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在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另外,婚后,案外人黄X向被告借款10万元,故要求分割该部分债权。

  被告许X1承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同时,又辩称,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案外人黄X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向被告借款10万元,故该债权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原告吴X1与被告许X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吴X1系再婚;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许X2。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7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许X2随原告吴X1共同生活,被告许X1未给付女儿相应的抚育费;被告许X1为探视女儿事宜,多次与原告发生冲突,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0年9月,原告吴X1以72万元之价格向案外人范XX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5.59平方米,以下简称下南路房屋),为购置上列房屋之需,原告吴X1支付购房首付款32万元,并向案外人中国XX贷款40万元。2010年10月,原告吴X1取得下南路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告吴X1与案外人吴X2(系原告之父)、潘XX(系原告之母)、吴X3(系原告之妹)签订签署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的《关于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资和居住权的协议》,约定:购置下南路房屋之费用为736,200元(含税费及中介费用)中吴X1、吴X3各出资8.5万元,其余费用(含贷款部分)由吴X2、潘XX夫妇承担、偿还;吴X2、潘XX、吴X1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若出售该房屋所得房款,由按各出资额的百分比分派各自应得款项。

  2015年3月6日,案外人黄X向本案被告许X1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8月底前归还。由于案外人黄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许X1借款本息,为此,许X1于2016年7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偿还借款本息。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许X1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黄X已归还被告许X1借款本息约7万余元。

  2015年11月,原、被告花用13.79万元购置牌号为皖NXXX东南牌轿车一辆,其中,购车款4.5万元为被告许X1的婚前存款,该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许X1名下,并由被告许X1使用。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该车辆残值为5万元。

  现在被告许X1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102厘米电视机、惠而浦牌洗衣机、东XX、飞利浦牌电饭煲、惠而浦牌烤箱、音响各一台(套),捷克花瓶、锡器花瓶各一只,不粘锅、焖烧锅各一只,18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原木圆桌、玻璃柜各一张(只),床边柜两只,原木太师椅两张,原木五斗橱一只,蚕丝被两条,十二孔棉被一条,餐具礼盒一套,13件套床上用品一套,4件套床上用品四套及男式对戒一枚。现在原告吴X1处被告母亲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赠与的黄金项链两根(附挂件)、钻戒一枚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羊毛毯、羽绒被、挂毯各一条及女式对戒一枚及洋酒一瓶。

  被告许X1自2007年4月起投资股票交易,截至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在被告许X1股票账户内股票市值约7万余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许X1存入其股票资金账户内资金3.88万元转入被告名下的XX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2711账户)账户内,截至2018年4月12日,现在尾号2711账户内资金余额为5,005.88元。截至2018年3月16日,现在被告许X1股票账户内股票为:XXX5,000股,京东方A4,000股;资金余额663.86元,市值合计53,040元。

  原告吴X1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将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内股票出售,之后,原告吴X1将其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内资金20,506.80元转入原告吴X1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2917账户)账户内;截至2018年3月21日,现在上列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1.71元。

  目前,被告许X1每月经济收入约2,4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吴X1提供的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468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截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原告吴X1与案外人范XX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房地产转让(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吴X1与案外人吴X2、潘XX、吴X3签订的关于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资和居住权的协议,原告吴X1与案外人中国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吴X1名下的股票账户及尾号2917账户资金交易明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101民初167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X1提供的许X1因案外人黄X拖欠借款10万元未予归还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被告许X1名下的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购置车辆之发票,被告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吴X1提出的申请向中国XX银行查询尾号2711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实际,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一个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之需,故原、被告所生之女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为宜,至于被告给付抚育费之数额,应根据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开支之需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因被告许X1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未给付女儿抚育费之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欠付的抚育费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婚后对财产的处理未约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根据查明的财产性质、价值等情况,并依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许X1之母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赠与给原告吴X1的黄金项链(附挂件)及钻戒应属原告吴X1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许X1虽称案外人黄X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向被告许X1借款10万元,并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补写借条,但被告许X1的该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许X1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应认定案外人黄X所欠之债务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原告吴X1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吴X2、潘XX、吴X3签订的关于下南路房屋出资和居住权的协议,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之认定将涉及案外人吴X2、潘XX、吴X3之权益,故本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据此,本案对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案外人中国XX为购置下南路房屋之贷款本息不予涉及,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基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购置、受配房屋之实际,现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之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1与被告许X1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许X2随原告吴X1共同生活,被告许X1自2018年6月起至许X2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700元;被告许X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X1欠付的女儿抚育费5,600元;

  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锡器花瓶一只,不粘锅、焖烧锅各一只,蚕丝被一条,4件套床上用品两套归原告吴X1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许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1财产折价款8万元;原、被告对案外人黄X享有的债权归被告许X1所有;

  四、离婚后,原告吴X1、被告许X1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人民陪审员  江X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XX


  • 2018-06-2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