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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确认合同无效,权利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

  • 房产纠纷
  • (2019)京民再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广域律师
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及庭审辩论,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耿xx、王xx、杜xx、耿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XX,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域,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王XX之女),中XX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XX,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杜XX之母),中XX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耿XX、王XX、杜XX、耿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如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1XX作出(2018)京民申27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耿XX(兼王XX、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域、孙XX,再审申请人耿XX,被申请人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王XX、杜XX、耿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耿XX与如XX公司2015年签订的被诉《协议书》未征得耿XX、王XX、杜XX及其他房屋安置利益人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并且耿XX、王XX、杜XX不予追认,故被诉《协议书》无效。二、耿XX在被诉《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未经耿XX其他继承人授权,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三、2009年72号安置协议与2012年7月3XX安置协议是针对不同的被拆迁房屋。如XX公司称2012年安置协议所安置的5套房屋包括了2009年72号安置协议中被拆迁面积,严重不符合事实。四、2012年安置协议是耿XX、王XX与如XX嘉和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如XX公司称协商时对72号安置协议不知情不是事实。五、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没有侵犯国家的利益,如XX嘉和的理由不成立。

  如XX公司辩称,一、被诉《协议书》系耿XX以个人名义与如XX公司签订,不存在无权处分王XX、耿XX、杜XX权利的情形,亦无任何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王XX、耿XX、杜XX来讲,被诉《协议书》仅涉及耿XX个人单独与如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耿XX与如XX公司对72号协议予以解除的重申和确认,与他人无关。王XX、耿XX、杜XX依据2012年7月3XX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向如XX公司主张交付其各自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不会因为被诉《协议书》发生任何影响。被诉《协议书》明确了耿XX在此次拆迁中可以获得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包括在2012年7月3XX拆迁安置协议中,并确认耿XX同意如XX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安置房屋进行调整。二、如果认为被诉《协议书》涉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因耿XX作为代表签订了2012年7月3XX拆迁安置协议,则耿XX有权签订被诉《协议书》,故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因此,二审判决结论正确,本案应驳回再审请求。

  耿XX、王XX、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11月23XX签订的《协议书》严重侵害耿XX、王XX、杜XX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耿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耿XX、耿XX二名子女。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四道XX(以下简称19号院)系登记在耿XX名下。耿XX于2002年8月死亡,其家人于2009年10月10XX注销耿XX的户口。

  2009年,19号院地区进行拆迁。2009年9月23XX,耿XX(乙方)与如XX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72号《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约定对乙方耿XX所在的19号院进行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3人。乙方就地回购房为二居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设计号A座八层08号。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83250元,甲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1XX前完成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并交付乙方使用。此后,因房屋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如XX公司于2014年4月8XX、2014年9月11XX、2015年1月26XX、2015年7月3XX向耿XX支付逾期交房周转费用计13万元。

  9月23XX,王XX以耿XX为被拆迁人与如XX公司签订了《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甲方处有如XX公司盖章,乙方处由王XX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产生争议,王XX拒绝按协议内容腾房。如XX公司将王XX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腾空19号院及进行资金结算,法院追加了耿XX、耿XX及耿XX之母刘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人明确表示对王XX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如XX公司表示王XX未告知耿XX去世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属有效,而王XX未经耿XX其他继承人同意即自行与如XX公司签订了协议,处分了耿XX其他继承人的财产,且未经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于2010年9月16XX作出判决驳回了如XX公司要求王XX及第三人腾房及进行资金结算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3XX,耿XX、王XX代表耿XX其他继承人与如XX公司就19号院拆迁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可回购五套住房,房号分别为B座15层05号三居室104.97平米、A座19层09号三居室面积为114.9平米、B座11层06号两居室74.83平米、B座13层06号两居室74.83平米、B座05层04号一居室50.75平米。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XX前完成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并交付乙方使用。

  2015年11月23XX,如XX公司与耿XX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如XX公司就海淀区四道XX19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于2009年9月23XX分别与耿XX、王XX签订《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耿XX签约后缴纳了购房款,因王XX签约后未履行搬迁义务,致使四道口19号房屋一直未能拆除。此后,如XX公司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于2011年6月2XX作出海房管裁字(2011)D00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由如XX公司给予其货币补偿。因耿XX、王XX等拒绝履行该裁决,故四道口19号房屋一直未能拆除。此后,如XX公司另行委托拆迁公司办理剩余被拆迁人的安置事宜。经拆迁公司与王XX、耿XX一家进行协商后,王XX、耿XX于2012年7月3XX代表四道口19号权利人就四道口19号全部房屋拆迁事宜以耿XX名义签订了安置协议。因耿XX在签约时未向拆迁公司说明其曾于2009年9月23XX与如XX公司签订为其回迁安置两居室一套(A座8层08号)的安置协议,其已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致使拆迁公司在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时未能以书面形式确认解除2009年9月23XX所签协议,加之拆迁公司一直未与如XX公司交接拆迁安置档案,致使如XX公司一直依2009年11月19XX与耿XX所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周转补助协议书之约定发放周转费。现如XX公司在准备办理回迁过程中,经与拆迁公司核对相关拆迁协议及资金结算事项后发现上述情况,同时2012年7月3XX所签协议中购房人应缴纳的购房款计算有误,经核对安置房源,2012年7月3XX协议中所安置给耿XX的回迁房屋因以(已)安置给其他回迁人员的安置房屋冲突,如XX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房号为其办理回迁入住。经如XX公司与耿XX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确认如XX公司与耿XX于2009年9月23XX所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已于2012年7月3XX解除。二、位于海淀区四道XX19号院全部房屋及相关人员的拆迁事宜以如XX公司与耿XX、王XX于2012年7月3XX所签协议为准。耿XX、王XX同意如XX公司在办理回迁入住时为其调换回迁安置房屋,具体套数、位置及楼层由如XX公司根据回迁安置房源情况确定,但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三、对于2012年7月3XX双方所签协议中少计算的购房款由耿XX按实际回迁安置房屋面积重新计算并补缴,该款与如XX公司应退还耿XX的购房款、应结算的逾期交房补偿款及应退回如XX公司的周转费等在办理回迁入住手续时一并结算支付。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人各持一份,经协议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人:如XX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人:耿XX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6年4月15XX,耿XX书写了接收确认单,内容为:兹确认,本人于2016年4月15XX对所回迁的交大东路12号院(四道口住宅小区)2号楼808号房屋,进行了实地验房,房屋状况完全符合本人与如XX公司签署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条件。同意签署此确认单同时接收上述房屋及下述物品:业主手册1本,竖井钥匙1把、防盗门装修钥匙2把、户门钥匙5把、门禁卡3张、门镜1套、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北京市XX公司CPU卡表用户登记表、燃气IC卡表及用户须知、电卡1张。接收房屋后,耿XX入住了808号房屋。

  审理中,耿XX认为耿XX与如XX公司于2015的11月23XX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同意,故认为《协议书》无效。如XX公司未能提交耿XX与其签订《协议书》时经其他权利人授权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耿XX与如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仅有耿XX与如XX公司的签名盖章,而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人并非仅耿XX一人,还有王XX等耿XX财产权益的继承人,而如XX公司未能提交耿XX签订此协议时有他人的授权的相应证据。若双方达成协议,王XX等人均应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现耿XX、王XX、杜XX要求确认耿XX与如XX公司于2015年11月23X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此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名,双方的合同未成立。对于如XX公司认为耿XX在协议上与其达成的个别条款系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处置,这部分仍然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耿XX虽与如XX公司就个人所签的协议中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但从整个协议内容来看,此部分是整个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其他内容相关,且如XX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仍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向耿XX交付,并未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故双方于2015年11月23XX签订的《协议书》系未成立的协议,耿XX、王XX、杜XX要求确认未成立的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耿XX、王XX、杜XX全部诉讼请求。

  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耿XX与如XX公司于2015年11月23XX所签订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已经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以无其他耿XX财产权益的继承人签字为由,认定合同未成立,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审理中,耿XX、王XX、杜XX表示只依据无权处分主张合同无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无权处分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且涉案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驳回耿XX、王XX、杜XX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庭审中,耿XX提交两份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四道口19号院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如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XX、杜XX、耿XX对耿XX的证据无异议。

  耿XX提交一张情况说明的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耿XX在2015年11月23XX没有与如XX公司签订协议书。如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XX、耿XX、杜XX对耿XX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耿XX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可知,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存在争议。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拆迁房屋面积的争议应当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耿XX的证据模糊不清,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诉《协议书》系如XX公司与耿XX签订。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知,协议处理的是四道口19号院全部房屋及相关人员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务。在该协议签订前,耿XX没有单独代表其他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的情况,如XX公司所述耿XX有权签订被诉《协议书》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耿XX在涉及其他利益主体的拆迁安置过程中,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显属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有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则合同归于有效。本案的情况是,耿XX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诉争合同,处理了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反而被其他相关人员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在相关权利人明确提出对合同效力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的效力应当认定无效。虽然被诉《协议书》第一条是解除72号协议,但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72号协议与2012年7月3XX协议的关系存在完全不同的说法。此外,在被诉《协议书》签订后,72号协议约定的房屋于2016年向耿XX进行了交付。该履行情况与解除72号协议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协议书》第一条与整个协议内容密切相关,应当对被诉《协议书》予以通盘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无权处分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进而驳回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合同当然无效,但未经权利人追认,而且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577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北京XX公司与耿XX于2015年11月23X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公司、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陶XX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XX

  法官助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XX


  • 2019-06-11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撤销二审判决,当庭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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