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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云0102刑初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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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2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治国,重庆XX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邹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邹治国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8日7时23分许,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园西路中XX,扒窃了公民周X3某上衣口袋内VIVOXPLAY5型128GB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携赃潜逃。

  2、2017年3月3日8时32分许,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翠湖南路嘉华XX门前路边,扒窃了公民孔X3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型16GB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携赃潜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提出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成长经历较坎坷,妻子即将分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证据方面辩护人提出户籍证明未在照片上盖公章,系无效证据;报案材料中被害人未提交被盗手机发票,不能仅凭陈述认定损失财物;价格鉴定中未提供实物进行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X1、孔X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胡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和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认为,户籍证明虽未在照片上盖章,但在该证明上盖有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也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瑕疵可以说明和认证;本案因被盗窃手机未能追缴,被害人报案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对被盗窃手机都能相互印证,价格鉴定也是合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而得出的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XX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孔XX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侯XX


  • 2017-08-02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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