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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XX与成都xx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0104民初92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成都市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6)川0104民初9288号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XX。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933元以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完全部货款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1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商铺食材配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食品材料单进行采购与配送。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铺食材配送合同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并未如约履行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来往交易的货款总计1026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03525.77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已经支付了59734元外,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933元。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商铺食材配送合同》、送货单、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资料。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铺食材配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店铺绿满家所食用的蔬菜、肉类、粮油及干货调料等食材承包给乙方统一配送,乙方的商品价格由平台公众号“小马哥送菜成都”为准。乙方配送给甲方所食用的粮油、蔬菜、鸡、鸭、鱼、猪肉、干货等厨房食用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饮食卫生标准。甲方每日晚上23时前提供次日所须配送的食品材料单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所须的食品材料进行收集并配送甲方。甲方每天安排专人过秤及验收,双方确认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乙方凭送货单在合同指定的时间内向甲方结算货款。甲方要求配送的食品材料费用由乙方先垫付7天(一周),甲方最迟不得超过1天付清。(如甲方超过3日未能按时支付食材款,将从3日起每日支付乙方1%一天的滞纳金,如甲方停止乙方配送货物,货款须在5日内全部结清)因小马哥成都平台展示价格为日结算客户价格,在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周结算客户需补贴2%资金垫付利息,月结算客户需补贴5%资金垫付利息。配送合同期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合同期将以2个月为单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绿满家韩国城店和春熙店配送粮油、蔬菜、鸡、鸭、鱼、猪肉、干货等厨房食用材料。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了合计价值103525.77元的食材并提交了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同时,原告称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42933元。原告其后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食材配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录音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33元的事实。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要求被告另行给付3128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本是对原告损失的一种补偿,逾期付款利息也具有补偿性,鉴于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本院综合本案原、被告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及被告员工于2016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收货未付款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2933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记 录 员  黄XX


  • 2017-07-05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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