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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舒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1702民初2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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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舒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2017)川1702民初2235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陈江,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舒XX,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陈XX,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舒XX之妻。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舒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陈江及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818.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5%计算,现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6641.88元)及滞纳费(滞纳费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35元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5813.83元),上述本金利息及滞纳费暂合计78274.2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262元(按第一项请求总额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简称“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逾期还款4日以上的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义务,其从2016年11月1日起逾期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本次借款系被告舒XX、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被告陈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XX辩称,舒XX借款我不清楚,也没有通知我签字,我们已经分居三年了,舒XX母亲说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滞纳金和利息请求减免,我们家庭确实困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舒XX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舒XX与原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简称“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逾期还款4日以上的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舒XX发放贷款8万元后又扣收贷款动用费2400元,但被告舒XX按等额本息归还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因经济困难未再归还,另查明,被告舒XX、陈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舒XX、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约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77600元,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本金时便预先扣除了所谓贷款动用费2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认定借款本金应为77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滞纳费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合约》系格式条款,且字迹很小,又未作出特别约定和说明等。因此,对滞纳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告主张滞纳费和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舒XX、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被告舒XX、陈XX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下欠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本金63418.58元及利息(其利息以本金63418.5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舒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学全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曲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XX


  • 2017-12-20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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