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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xxx有限公司与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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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川0104民初9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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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XX公司与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04民初9464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86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中XX公司(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267.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512.95元(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3、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698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简称《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制度,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的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后,被告签署“新易贷”告客户书,该告客户书载明每月扣款前被告须在还款账号中存足资金,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2016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贷,仅正常还款十期,自2017年4月1日起未再还款,原告发函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四川)、当前欠款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未偿还利息(逾期息)每期明细查询结果、未偿还滞纳金每期明细查询结果、律师函、快递单、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作为贷款方的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仅还款十期,从第十一期,即自2017年4月1日起未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使用合约》中关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的约定,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贷款本金155267.41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未再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约定的滞纳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被告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55267.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定为被告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5526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使用合约》中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9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5267.41元,支付利息和滞纳费(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滞纳金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庭审记录员钟明洁


  • 2017-12-15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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