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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四川xxx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0106民初5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梁XX与四川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06民初5037号

  原告:梁XX,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女,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全部借款日止,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预计为3个月,可以提前或适当延后还款期限,利息按借款实际使用周期结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至今都未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XX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谢XX的配偶,被告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贾XX在与谢XX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了谢XX35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后因种种原因贾XX未能继续支付余款,谢XX在未退还已付35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另行转让给其他股东,致双方发生争议;为解决问题,被告与原告及谢XX多次协商,原告同意以12万元左右的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及谢XX夫妇,但原告出尔反尔,致本案不得不开庭审理;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追究谢XX返还已收3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经全体股东(谢XX、贾XX、赵XX)同意向梁XX私人借款20万,月息2%(即月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于借款到账之日起始算,并即支付。借款周期预计为三个月,可以提前或适当延后还款期限。利息按实际使用周期结算。后期不足一月按月30天平均值计算”。

  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梁XX借款20万元,已坐支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日利息4000元,实收19.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19.6万元。原告称,在借款时按约定先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欠款本金,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须以实际履行的数额认定借款数额。本案中,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于借款到帐之日支付,原告按此约定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19.6万元,本院认为,交付本金同日支付利息,与交付本金时直接抵扣利息对借款人而言实质是一样的,故此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借贷事实。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从2015年4月2日起未再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相应义务,借条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故对于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梁XX垫付,四川XX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莉


  • 2017-07-11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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