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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7)川0116民初2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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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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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X与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XX

  (2017)川0116民初2991号

  原告:吴X,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成都市双流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吴X与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与周X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周X协助其办理位于双流区航空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1套的过户手续;3、判令周X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庭审中,吴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吴X与周X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吴X与周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双流区航空港临XX×号×××栋×单元×楼×号房屋1套归吴X所有,周X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就该房产归属事宜及后续变更协作手续等进行了公证。后吴X依据该离婚协议协助周X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按约支付了现金40000元。现吴X已结清银行按揭余款,需周X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周X至今拒不协助,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周X辩称,当时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离婚,该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房屋权属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协议还未生效。同时,吴X所支付的40000元系对其离婚后的经济补偿,并不是财产分割补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与周X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1辆川A×××10号“雪铁龙”轿车,并按揭了1套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XX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1年8月19日,吴X与周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XX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1套归吴X所有,吴X支付周X40000元经济补偿,川A×××10号“雪铁龙”轿车1辆归周X所有,并注明吴X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首付30000元,余款10000元在周X搬出该房屋后7日内付清,需协助周X办理过户手续等。2011年8月24日,吴X与周X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川A×××10号“雪铁龙”轿车1辆归周X所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周X承担,吴X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XX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1套归吴X所有(包含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吴X承担,周X应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吴X向周X支付现金40000元,并协助周X办理了川A×××10号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19日,周X签订1份《委托书》,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该《委托书》载明:“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吴X办理以下相关事宜:1、办理该房屋抵押借款的还款手续,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2、代为办理该房屋过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查阅房屋档案材料,办理地址变更相关手续;3、办理并领取产权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明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及缴纳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吴X于2017年3月提前将银行按揭余款190000元结清。庭审中,吴X与周X均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为66000元,按揭款为264000元,按揭时间为20年,从2009年11月起每月还贷1680元,双方离婚后,由吴X负责每月向银行还贷。

  本院认为,吴X与周X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XX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归吴X所有,吴X支付周X40000元经济补偿,川A×××10号“雪铁龙”轿车1辆归周X所有,因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加之吴X已向周X支付现金40000元,并协助周X办理了川A×××10号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且吴X所支付的40000元,应视为对周X的房屋折价补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吴X与周X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有效,该房屋应归吴X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曾约定,该房屋归吴X所有后,由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吴X承担,周X应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周X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委托书》,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也证实周X愿协助吴X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周X应按约履行。现鉴于吴X已提前将银行按揭余款190000元结清,故对吴X要求周X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X要求周X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因吴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与周X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有效;

  二、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吴X办理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XX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唐轶

  书记员易智慧


  • 2017-06-06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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