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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0191民初2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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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X与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91民初2359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孟XX,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杨XX与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孟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至还完借款之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日47.61元,即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10万元用于被告办公室装修,被告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按时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

  被告孟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借于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作乙方办公室装修之用。乙方自愿同意将成都市温江区XX单元10层2号住房一套及本田轿车(川A×××××)一辆作为抵押。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甲方本金壹拾万元正,同时支付资金利息壹万元正。若乙方未能按协议日期全额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则乙方同意将抵押物过户给甲方。若乙方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则甲方于归还日无条件退还乙方抵押物及所有资料,若有遗失或损毁,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当日,原告于四川XX账号62×××07取款95990元,加上其他现金筹齐10万元交付给被告。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支付过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四川省XX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录音通话的对象,且通话内容系截取,完整性存疑,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现原告提交取款记录以证明向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取款,且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相近,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责任承担,结合原告关于借款经过、借款用途以及与被告关系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事实。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依据《协议》支付借期内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1万元,按照借款期限折算,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七,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以该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4-11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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