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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0107民初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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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07民初687号

  原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款1610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成都XX进行门窗冲淋工作。重庆XX公司通过其负责人谢XX的账户向原告员工李XX账户转账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与谢XX认识后,开始直接与谢XX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共承接被告五项门窗冲淋工作:第一项为万科金色领域11#、12#、13#、14#楼门窗冲淋,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验收,验收人裴XX,结算价为34800元;第二项为南充XX19#、20#、21#、22#楼门窗冲淋,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验收,验收人为肖XX、王X,结算价56320元;第三项为南充XX15#、16#、17#、18#楼门窗冲淋,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验收,验收人为王X,结算价60100元;第四项为成都海悦汇城6#、7#楼门窗冲淋,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验收,验收人为孔XX,结算价54400元;第五项为万科金域名邸3#、4#、6#楼门窗冲淋,被告于2016年7月4日验收,验收人为赵X,结算价14520元。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工程双方签订有《冲淋试验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冲淋完成后,经万科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后,附合同金额的70%,剩余30%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则应付另一方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谢XX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8月9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被告公司员工张XX的电话(181XXXX9398),其向本院陈述裴XX、肖XX、王X、孔XX、赵X等均为被告工作人员,负责对应区域项目的审核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经本院核算,原告完成的五项工程的总金额为22014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16014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冲淋费16104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就第三项、第四项工程签订的《冲淋试验工程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主张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第三项、第四项工程未按约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付款并未注明对应项目,且付款时间、金额与完工时间亦无法对应,故原告主张按照工程完工顺序及被告付款顺序确定被告每项工程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一项、第二项的工程款合计为91120元(34800元+56320元),但被告仅付款60000元,故被告针对第三项、第四项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4350元(60100元×30%+54400元×30%)。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冲淋费的诉讼请求在16014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343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合同款160140元及违约金343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03元,均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17-08-25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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