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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0105民初84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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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XX公司与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05民初8411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苏XX)与被告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XX支付XX苏XX货款173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完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XX承担。事实与理由:曾XX自2015年开始陆续从XX苏XX处购买XXX板,截止2016年5月14日,曾XX共计从XX苏XX处购买了价值120136元的XXX板,但曾XX仅支付了102790元,剩余17346元至今未支付。XX苏XX曾多次向曾XX主张剩余货款,曾XX均借故拖延。为维护XX苏XX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曾XX辩称:达成了私人协议的采购是正常的,货款是差一点,但XX苏XX提供的总金额跟曾XX印象中不一致,需要对方提供送货清单,以及曾XX本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根据XX苏XX提交的形成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送货单》12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苏XX先后于上述期间供货12次,供货总金额120136元。收货单位分别为“曾老板”和“曾”。曾XX对形成于2016年3月7日(编号为XXX,金额14913元,加盖有“转帐收迄”章)和2016年5月14日的送货单(编号为XXX,金额8348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

  XX苏XX提交了《曾老板138××××1390来往明细》一份,该表单共列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交易11笔,其中包括了前述2016年5月14日送货单所载交易(编号分别为XXX,金额8348元),但未列明2016年3月7日送货单(编号分别为XXX,金额14913元)所载交易,XX苏XX陈述,2016年3月7日送货单所载金额已于当日结清,故《曾老板138××××1390来往明细》上并未记录该笔款项。曾XX认可上述《曾老板138××××1390来往明细》。

  另,1.2015年8月13日,曾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XX苏XX货款4328元,于2015年8月16日前全部还清。

  2.XX苏XX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2017年11月12日,XX苏XX的代理律师向曾XX催收货款,曾XX在电话中认可尚欠XX苏XX货款17000余元。曾XX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陈述称当时其认为确实欠17000余元,后来自己细算没有欠那么多,双方没有对过账。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12份、《曾老板138××××1390来往明细》、《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XX苏XX陈述,2016年5月14日的送货单没有曾XX本人的签字,但注明承运人为赵XX,赵XX系曾XX的司机。曾XX对此不认可,称赵XX是跑出租的,并不是曾XX的固定司机,仅于2016年5月14日帮曾XX拉货一次。

  本院认为,根据XX苏XX提交的《送货单》、《曾老板138××××1390来往明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XX苏XX与曾XX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曾老板138××××1390来往明细》,曾XX尚欠XX苏XX17423元货款未支付,曾XX亦对该明细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向XX苏XX继续支付上述尚欠货款17423元,现XX苏XX仅主张17346元,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XX苏XX要求曾XX支付1734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而曾XX违约对XX苏XX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XX苏XX主张曾XX以前述尚欠的货款173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XX苏XX与曾XX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曾XX应在XX苏XX首次向其主张付款之日支付上述欠款,根据XX苏XX的举证,能够证明其曾于2017年11月12日向曾XX电话催收货款,故本院酌定以XX苏XX向曾XX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2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对原告XX苏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34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7346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一帆


  • 2018-12-20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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