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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川0104民初1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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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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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张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1237号

  原告:张XX,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5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4675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至实际还完全部借款为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川A×××××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陈X)因装修向乙方(张XX)借款467500元,月偿还利息4675元,共分3期还款,固定还款日为每月29日,还款起止日为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提供其个人名下车辆(车架号:WPOAA2976DL013886,车牌川A×××××)为上述债权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借款凭据》上签名,该《借款凭据》载明:本人陈X今收到出借人张XX发放的借款4675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前两期借款利息9350元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讨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据》、车辆登记信息、融宝支付电子支付凭证、《说明》《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放款记录、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XX公司(简称XX公司)向被告转款433050元。原告为本次纠纷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综合服务费用14025元、代查征信费100元、借款风控保证金25000元。被告同意XX公司委托第三方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划扣相应数额,服务费用为借款人按月支付。

  借款后被告共计还款9350元。

  2019年度,本院共受理张XX作为原告的案件11件。

  诉讼中,原告陈述,张XX原系XX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张XX多次向外出借款项,借款人系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出借的对象不特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借款均约定了较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张XX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实质是未经批准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XX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占有原告资金无法律依据,应向原告返还尚欠款项,被告已返还的款项应全部视为本金,故被告尚欠款项应为423700元(433050元-9350元)。原告起诉视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亦无效。张XX主张律师费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借款423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0元,由被告陈X承担4341元,原告张XX承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XX


  • 2019-10-30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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