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罗X、洪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川18民终6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罗X、洪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18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生于1978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女,生于1983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女,生于1978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罗X、洪XX与被上诉人郝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洪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郝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郝X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事实不正确。罗X、洪X曾向郝X提出向其借款100000元,但罗X、洪X书写借条后郝X仅转账支付了50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5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与借条上载明的现金不符,实际借款金额也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符。郝X未提交任何关于支付借款资金的证据以及相应的基础事实,一审仅依据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罗X、洪X偿还借款金额共34000元,除上诉人自认的12000元外,转账支付有两笔15000元和2000元,另现金方式归还有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归还借款34000元,扣除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24000元后,从2019年1月20日起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郝X辩称,罗X、洪X共计向郝X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10万元中5万元是转款,其余5万元系现金交付,现金交付中的2万元是当时在银行取的款,另3万元是向案外人魏XX处借的。还款因一审时郝X本人未出庭,代理人不清楚还款情况,在一审中陈述错了,总计还款17000元。

  郝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罗X、洪X立即偿还郝X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郝X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其中截至2019年1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8000元,本息共计148000元。二、由罗X、洪X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X与罗X、洪X认识,郝X将100000元现金借与罗X、洪X。2016年6月19日,罗X、洪X向郝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郝X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七个月,2017年1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用自己所有位汉源县的住房1栋向郝X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清,抵押房屋归郝X所有,或按年利率24%向郝X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为期七个月。借款人:罗X(捺印)、洪X(捺印)。洪X身份证号XXX××××××××3罗X身份证号XXX××××××××电话:XXX××××7634。2016年6月19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自认洪X已经偿还郝X12000元。

  另查明:罗X与洪X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1日,罗X与洪X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罗X、洪X向郝X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借款本金和还款期限,罗X、洪X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本金。借条中虽约定了“借款人用自己所有位于汉源县的住房1栋向郝X提供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涉案借条中约定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郝X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对郝X要求罗X、洪X按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洪X已支付郝X的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洪X已偿还的12000元,确认为100000元借款本金的部分逾期利息。

  本案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是48000元,扣减洪X已支付的12000元后,罗X、洪X应支付郝X36000元。从2019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清偿之日为截止时间。

  罗X、洪X虽然离婚,但是双方是在该借款发生后办理的离婚登记,该离婚登记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方,且罗X、洪X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故罗X、洪X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郝X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罗X、洪X连带偿还郝X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罗X、洪X连带支付郝X逾期利息36000元。三、由罗X、洪X连带支付郝X从2019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罗X、洪X负担。

  二审中,罗X、洪X提交了三份银行明细,拟证明通过银行郝X向罗X、洪X转款5万元的事实及罗X、洪X向郝X还款共计17000元的事实。

  郝X对三份银行明细质证后无异议。

  郝X提交了郝X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郝X借款当日向罗X、洪X转款5万元及同时取款2万元的事实。

  罗X、洪X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郝X取款2万元对罗X、洪X进行了交付。

  本院认为,罗X、洪X、郝X对对方提交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郝X与罗X、洪X认识。2016年6月19日,罗X、洪X向郝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郝X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七个月,2017年1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用自己所有位于汉源县的住房1栋向郝X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清,抵押房屋归郝X所有,或按年利率24%向郝X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为期七个月。借款人:罗X(捺印)、洪X(捺印)。洪X身份证号:XXX××××××××罗X身份证号XXX××××××××电话:XXX××××7634。2016年6月19号”。2016年6月19日,郝X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以转账方式向罗X支付了50000元,同日,郝X的该账户分四次共取款20000元。2017年7月10日,罗X向郝X转款15000元。2019年3月11日,洪X向郝X前夫王X转款2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罗X、洪X未到庭参加诉讼,郝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王X对借款的给付的陈述是:“现金给的,在被告家里,在场的人就是被告两人还有我(指郝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和郝X。”。对还款的陈述是:“2017年4月份的时候打的有1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手机上转的,是洪X转的。还的利息。”“今年3月转到我卡上两千,洪X转的。后来就没有给过了。”

  另查明:罗X与洪X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1日,罗X与洪X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X、洪X与被上诉人郝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郝X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条作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而罗X、洪X对借条载明的1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可收取了5万元,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否认郝X主张的现金交付的5万元。对此,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出借人就借款实际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及还款数额的确认、尚欠本息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郝X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借条出具之日向罗X转款5万元及取现2万元事实的存在,并陈述了现金交付的原因及过程,罗X、洪X在一、二审中均未亲自出庭应诉,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先出具借条还是先交付借款等基本事实不能当庭明确陈述,郝X提供的证据所支持的7万元的交付事实能够证明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郝X主张的现金交付中的3万元,郝X虽主张该3万元系从案外人魏XX处所借,并申请魏XX出庭作证,但二审开庭时,魏XX因不能提交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致出庭不能,结合一审中郝X对借款交付的陈述,一审中郝X对借款的交付主张的是全部现金交付,该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致本院不能据郝X的该陈述作出合理性判断,应由郝X承担该现金交付3万元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对还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一审中郝X虽自认罗X、洪X还款12000元,但二审中郝X作出了合理解释。罗X、洪X对还款17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实,郝X在二审中认可还款17000元,本院对还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罗X、洪X上诉主张已还款34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案应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第一笔15000元还款之日2017年7月10日的逾期利息是8400元,15000元扣除还利息8400元后尚余6600元用于扣除本金,故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63400元。第二笔还款2000元发生在2019年3月19日,以634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24092元,扣除还款2000元后尚欠利息22092元。故2019年3月19日截止,罗X、洪X尚欠郝X借款本金63400元,利息22092元。综上,一审对案涉借款的本金、还款数额及尚欠本息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X、洪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本金、还款数额及尚欠本息数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罗X、洪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郝X借款本金63400元,利息22092元。并连带支付被上诉人郝X以借款本金6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260元(上诉人罗X、洪X已预交),由上诉人罗X、洪X负担2282元,被上诉人郝X负担9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上诉人罗X、洪X负担1141元,被上诉人郝X负担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伍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X珲

  书记员王XX


  • 2019-08-26
  •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