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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吉林省XX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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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吉07民终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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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吉林省XX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松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84,596元,利息33,227元,合计217,823元。事实和理由:原审以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消火栓系统,工程总造价336,380元,施工时增加工时费154,784元,尚欠184,596元,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个事实。

  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多次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双方之间关系非常良好,所以施工期间双方就工程款在2018年3月15日达成了一个对账协议,对于三项工程,合同价款1,085,380元,已给付金额确认为913,700元,尚欠171,680元,又于2018年3月28日以一套房子作价154,784元抵顶彭XX的欠款。现双方债务为16,896元。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84,596元。2.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立案之日利息33,227元,合计217,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X与XX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书,约定彭XX承包中信XX楼消火栓、水泵接合器、消防泵房、稳压泵房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为336,380元。2017年2月10日,XX公司的代表孙XX出具说明,内容为:“中信XX百川建设项目一期彭XX施工的消火栓系统,正在施工期间接到甲方设计变更,导致已安装的管线、阀门拆除,重新安装等工时费合计24,000元整。”2018年3月15日,彭XX与XX公司形成“彭XX施工对账表”,经双方确认中信XX一期项目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彭XX施工对账表”是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彭XX主张XX公司支付中信XX一期项目的欠付人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XX对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彭XX施工对账表》提出质疑,提交了三个施工项目收到工程款的票据。经对账核实,双方对万隆花园、中信XX、XXX工三个施工项目的分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现查明,万隆花园项目合同价款225000元,彭XX自认对方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交了13枚收据,共计225000元,与其陈述吻合。XXX工项目合同价款500000元,亦提交了40枚收据,共计给付667700元多给付167700元,抵顶中信XX项目款。中信XX项目360380元,彭XX提交了被上诉人支付的21000元收据,加之XXX工项目多支付的167700元,中信XX项目欠款为171680。因万隆花园有未完工项目,故在对账表中标注在万隆花园项目尚欠款处。因对账后尚欠彭XX工程款171680元,扣除2018年3月28日《证明》记载的以房抵顶154784元,实际尚欠16896元,被上诉人辩解理由成立。上诉人自认在对账单上标注的171680元,并非万隆花园项目欠款,实为中信XX欠款的陈述属实,但诉请主张被上诉人尚欠184596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彭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经过对账签订了《彭XX施工对账表》,形成了欠款数额171680元。经过二审核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对账表记载的欠款数额17168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信XX施工项目是否存在欠款问题。根据彭XX提交的被上诉人付中信XX工程款三枚收据21000元,加之扣除以房抵顶154784元,加上XXX工项目多支付的167700元,能够认定对账表欠款数171680元是中信XX项目尚欠工程款。

  关于2018年3月28日《证明》的证据证明力问题。该证据在双方对账表形成时间之后,通过双方对账,以房抵顶154784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是对对账表明确的尚欠款171680元后进行的冲抵,且上诉人主张此款是抵顶中信XX项目欠款客观。被上诉人以此《证明》抗辩系对账后履行欠款义务的理由证据充分,抗辩理由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XX公司对尚欠彭XX工程款16896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由于2018年3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债权已经明确,视为双方结算之日,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计付。上诉人彭XX主张欠款1845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XX因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彭XX工程款人民币1689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彭XX负担4346元,吉林省XX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彭XX负担4346元,吉林省XX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牟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宁XX


  • 2019-11-12
  •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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