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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于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豫0105民初28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河修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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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于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840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修,河南XX律师。

  被告:于X,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

  负责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修、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7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8时许,于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金水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通桥立交二层时与前方刘X驾驶的豫A×××××出租车追尾、豫A×××××又与前方豫A×××××号车相撞、豫A×××××又与豫A×××××号车相撞,导致四车连撞。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全责。由于于X的原因导致其车辆受损,其为维修车辆,花费了18891元维修费用、评估费945.95元、车辆无法营运遭受损失15743元,以上费用共计35579.95元,张XX多次找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均无果。故诉至本院。

  XX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排除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其公司就张XX合理合法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营运损失于法无据,亦不予承担。

  于X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21日,于X驾驶豫A×××××的车辆与刘X驾驶张XX所有的豫A×××××车辆等在郑州市××区新XX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于X承担全部责任,刘X等人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河南XX公司对张XX所有的豫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豫A×××××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8919元,张XX为此花费鉴定费945.95元。

  3、豫A×××××车辆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共计14天)在郑州市XX公司处修车,该公司出具维修票据显示豫A×××××车辆维修费为18891元。

  4、豫A×××××车辆为出租车,所属企业为河南XX公司,张XX提交郑州XX公司出具的营运数据显示该车辆在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0日,车辆营运金额为2249元。

  5、另查明,豫A×××××的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129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1日19时起至2019年7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于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全责,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对张XX诉请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张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891元,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及票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评估费945.95元,系张XX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5743元,因事故车辆系经营性车辆,维修期间有营运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张XX提交证据和实际修理天数,参照本地出租汽车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5217.8元(372.7元/天×1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其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25054.75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张XX负担10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利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04-10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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