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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贺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豫0105民初137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河修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胡XX与贺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3735号

  原告:胡XX,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许河修,河南XX律师。

  被告:贺X,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胡XX诉被告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河修,被告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暂计从2016年7月6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6481元,本息共计56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只要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随时返还,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该还。真正借款人徐X也愿意还。借款的时候,原告也知道钱是徐X用的。借款的时候,徐X不在店里,原告就把钱先给我,让我再给徐X,我把钱给徐X之后,徐X在2016年7月5日打了个条给我了,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让我先拿着条,等改天见面再给她。第二天我见她了,她问我要徐X的条,我说在家没有拿,她让我给她写个条。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胡XX伍万(¥50000),贺X,2016.7.6”。

  原告陈述借款交付情况为:2016年7月5日现金交付1万元,2016年7月6日存款至被告账户4万元,并提交了存款回单。被告认可收到原告5万元。

  被告提交的《借条》显示:“今借胡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贰分。借款人:徐X,2016年7月5日。”被告陈述徐X是实际借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提交了《欠条》及存款凭证,被告对收到原告5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也将款项交付被告,对双方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胡XX负担70元,被告贺X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彭X


  • 2019-07-03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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