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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未报警或者无事故认定书法院认定不属于保险理赔情形,不支持被保险人的理赔主张

  • 交通事故
  • (2017)粤01民终21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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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晓凤律师团队...律师
本律师在开庭前一个星期接到案件,根据一审审理情况及当事人反应的实际情况,认定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在二审庭审时提出二审判决书中的上诉意见,并当庭提交按被保险人陈述发生事故的经过及现场情况画出的示意图,表明不符合常理。同时本案在被保险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达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情形。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诉意见,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因与原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XX,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因与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原XX承担。事实与理由:疑点一、本案中,原XX取车时发现车辆被撞,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查勘现场,而是报警处理。疑点二、在接到原XX的报案后,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查勘原XX所指的事故现场,即车辆停放的位置广州白云区沙XX,停车场位置空旷,几乎没车辆经过,天健广场保安及附近工厂保安证实事发晚上未听说周围有交通事故。疑点三、原XX极不配合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的调查工作,对事故现场及停放车位置不确定,陈述模糊不清,无逻辑,存在隐瞒嫌疑。此外,车辆受损位置右侧偏前,根据受损部位和损坏程度,车辆应为被第三者车辆从右侧后追撞车头右侧,或者由右侧相向撞击,才能达到车辆的损坏部位和程度。根据一审时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的图片,原XX陈述停放车辆的位置为四车道的右侧的马路,停放位置与右侧第一条车道超过一车道,旁侧有停车场关卡,这种情况下只有第三者车辆从对向逆行通过两车道,才能撞到原XX停放车辆的位置,或者由停放涉案车辆的右侧车辆,以加速的情况下才能撞击到涉案车辆,如该地是原XX陈述的第一现场,则应该是有车辆的损坏残留部分,而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现场的勘察询问均无发现。一审判决以报警回执确认事故发生,该报警回执仅仅为原XX驱车去派出所向派出所报警其车辆存在第三者损坏的事实,此外并没有其他由派出所出具的材料,或者其他视听资料,证明涉案车辆是在原XX所在位置被第三者撞击损坏的,且原XX怠于配合查证案发情况,寻找第三者车辆。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通用条款部分第11条的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XX提供的索赔资料和陈述的事发经过导致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对事故损失的性质核定,因此根据以上条款规定和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XX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车辆停放期间被撞受损,以及受损情况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在原XX提交了交警出具的报警回执以及报告书等证据情况下,依然单方面采信由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自行制作的定损报告的明细表。在事故发生之后,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一直与原XX进行协商,在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之后还进行定损,定损数额是30556元。一审判决之后,在上诉期内,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又跟原XX联系,协商不上诉就按照定损数额赔偿给原XX,原XX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把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的提供相关资料寄给了原XX,但是之后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又要求减少一万块钱,故调解未成。

  原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赔偿原XX车辆维修费50011元和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原XX为涉案粤A×××××车辆向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6300元等,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XX,新车购置价286300元;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63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原XX主张2013年6月17日,其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白云区沙XX,取车时发现车辆被撞坏,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报警回执》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6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报警。

  2013年8月26日,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向原XX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二十七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案不予赔偿。

  2015年5月18日,原XX委托广州市XX公司对涉案车辆及受损物品的损失价格予以价格评估。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XX公司出具《关于粤A×××××宝马牌BMW7251ML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17日;本公司接受委托时,该车辆受损部分已修复,损坏配件已被处理,无法对受损部位和配件进行实物勘查,故依据委托方要求,本次评估中车辆维修和更换配件项目以委托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参考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为该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50011元。为此,原XX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

  原XX主张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XX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11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

  案件审理过程,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载明:出险时间2013年6月17日,定损价格30556元。对此,原XX主张未收到该份定损报告。

  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对原XX主张的事故性质不予确认,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06号案件粤A×××××号车辆损失拒赔处理的调查经过》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套,其中《关于(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06号案件粤A×××××号车辆损失拒赔处理的调查经过》记载:初审意见停放被撞,损失较大,非现场报案,有向他人收钱后再报我司双重赔偿的风险等。原XX对此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XX向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同意承保,原XX、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受损是否符合赔付情形。原XX主张涉案车辆于停放期间遭碰撞受损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警回执》,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对原XX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06号案件粤A×××××号车辆损失拒赔处理的调查经过》中记载的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自行调查的对事故的初审意见亦确认原XX车辆是停放被撞,一审法院依法就现有证据采纳原XX的主张,认定涉案车辆是于停放期间被撞受损。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应当向原XX赔付保险金。

  原XX主**安保险广东XX公司赔付维修费50011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粤A×××××宝马牌BMW7251ML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距离事故发生日期2013年3月17日已超过两年,且该评估报告亦记载其进行评估时受损部分已修复,损坏配件已被处理,无法对受损部位和配件进行实物勘察,该评估结论的车辆维修和更换配件项目仅是以原XX提交的相关资料为参考依据,未能客观反映车辆受损情况。相反,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是于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前查勘出具,较能反映车辆真实受损情况。鉴于事故车辆现已实际修复,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结论,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30556元,对于原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XX支付保险金30556元;驳回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XX负担450元,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负担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是否应对原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保险条款中的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还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XX主张发生保险事故要求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赔付保险金,但就保险事故的发生仅能提供《报警回执》,其亦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除此之外,原XX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对于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事实,并无确实证据可以证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广东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均由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XX


  • 2017-12-22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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