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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2072民初12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志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2555号

  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丰XX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古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古镇灯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被告古镇灯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饭堂的装修费损失4837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厨具设备损失11556元,以上合计599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案外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的饭堂承包合同到期,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黄XX找到原告协商饭堂承包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投资将位于古镇灯饰大厦B座的部分位置装修成员工饭堂,按3-5年折旧,被告免收一年承包费和前三个月空调费。原告基于对被告承诺和订立承包饭堂合同的信赖,投资对被告的员工饭堂进行装修,共花费48373元,包括水电材料费9250元、水电安装人工费12523元、烟窗、风机改造材料加人工费21800元、餐厅设计加广告材料费4800元。2018年5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员工提供饭菜,双方的饭堂承包关系开始。2018年7月24日、7月27日,原告在与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黄XX协商承包饭堂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就厨房装修费用折旧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于7月27日下午4时56分通过其内部OA系统向员工发布《关于饭卡退款的通知》,宣布自8月1日起三楼饭堂(即原告承包的饭堂)停止经营。被告发出单方通知,终止合同磋商或不愿意签订合同的意图已十分明显,原告被迫于7月28日凌晨撤场,厨具设备被扣留,包括蒸饭柜、冰箱、钢架、碗碟等零散物品,价值11556元。目前,被告正利用该批设备自行经营饭堂。被告的前述行为,未尽到合同订立过程中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古镇灯饰中心辩称,1.原告诉求我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多处失实陈述:原告仅对供餐厨房升级改造,厨房亦没有装天花;我司从未表示过3-5年折旧;原告在凌晨撤场,无人阻止;原告是有资质的饭堂承包主体,应当熟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2.2017年2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与被告员工黄XX经朋友介绍认识。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由与陈XX合作的XX公司承包饭堂,协议书于2018年3月1日到期。2018年3月1日至7月28日原告撤场前,陈XX见我司可能同意减免部分费用,遂在2018年4月11日成立XX公司欲私自承包饭堂并续签合同。XX公司和原告均以陈XX为负责人照常向被告供餐,经营饭堂盈利。3.双方未能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任是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又自行撤场搬走设备停止供餐所致,被告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缔约过失行为。2018年3月后,陈XX向被告提出想在员工饭堂部分位置升级成供餐厨房并承担费用,要求被告减免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续签承包合同一年,原告负责升级厨房改造和提供厨具设备并承担费用,被告减免一年承包费(相当于场地租金)。升级改造完成后,原告夸大投入主要厨具设施7万元欺诈被告,被告又信以为真同意减免前三个月空调费。被告与原告协商续签合同至撤场前,一直催促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如不交20000元押金、再减免电费、厨具设备要3-5年折旧等,不同意签订合同。4.原告突然撤场停止供餐,拖欠费用未付,又携带员工饭卡余额近10000元跑路,给被告的经营管理和员工用餐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在另案起诉原告支付有关费用共计49351.05元,调解款16000元已远低于原告使用产生的厨房电费及承包费,被告同意减少33351.05元,在道义上已对原告投入厨房改造升级费用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投入单据材料从未向被告出示和确认,不能作为计算投入金额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陈XX于2018年4月11日出资设立经营餐饮业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古镇灯饰中心与XX公司的饭堂承包合同到期后,陈XX与古镇灯饰中心经协商,由陈XX设立的XX公司承包经营古镇灯饰中心的员工饭堂,并出资将古镇灯饰大厦B座三楼部分位置升级成供餐厨房,古镇灯饰中心免收1年承包费和前3个月空调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起对供餐厨房进行了改造,其主张支出水电材料费9250元、水电安装人工费12523元、烟窗、风机改造材料及人工费21800元、餐厅设计及广告物料费4800元,共48373元,并提交收款收据、送货单、销售单等证据佐证。古镇灯饰中心对XX公司支出上述费用的项目及数额不予确认。

  XX公司改造供餐厨房完成后,于2018年5月2日开始向古镇灯饰中心的员工供餐。2018年7月27日,古镇灯饰中心向其员工发出《关于已充值饭卡退款的通知》,载明:“因三楼饭堂在8月1日停止经营,请持有饭卡的员工尽量在8月1日前将卡内余额消费完,也可以在8月1日前找饭堂退款,过期不能办理。”XX公司知晓后,于7月28日凌晨撤场。XX公司主张蒸饭柜2个、冰箱1个、钢架4个、碗碟等零散物品尚留在员工饭堂由古镇灯饰中心继续使用,该批物品价值11556元,系陈XX从XX公司处作价10000元取得,并提交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照片等佐证。古镇灯饰中心抗辩上述物品XX公司均已搬走。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员工饭堂进行现场勘查,陈XX指认现场的烟窗、风机、线路改装、地板抬高、排水管道、餐牌及广告牌、蒸饭柜2个、钢架4个为XX公司的添置的财物,另冰箱锁在仓库。古镇灯饰中心确认烟窗、风机、地板抬高、排水管道,其他不确认,称蒸饭柜、钢架、冰箱原告已全部搬走,现场所见的为新购置的物品。

  另查明,古镇灯饰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起诉至本院,主张XX公司、陈XX支付2018年4月至7日电费41959.36元、承包费7391.68元,共计49351.04元以及利息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古镇灯饰中心同意XX公司、陈XX支付16000元。本院已出具(2018)粤2072民初109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改造餐厨房并在201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向员工供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古镇灯饰中心确仍在继续使用XX公司添置的财物,应当对XX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对于添置财物的数量以及价值,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均未申请评估,鉴于本案争议数额不大,为避免诉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协商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古镇灯饰中心支付XX公司装修费以及设备损失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装修费以及设备损失30000元给原告中山XX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XX公司负担324元,古镇灯饰中心负担325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XX

  • 2019-02-01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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